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22號
TCDM,114,金訴,92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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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
第35至36至46至47頁),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36、4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從事本案犯行
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
國強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7萬元款項後,遂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1244號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昱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施國強 施用詐術,致施國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昱丞依「小熊」之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安郵局,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至15時9 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元, 復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以Telegram傳 送放置地點之照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施國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國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1 施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向霈妤」向施國強佯稱股票中簽應匯款認購,致施國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3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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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