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蓁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
4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佩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領並轉交帳 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足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詎張 佩蓁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 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 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個金融帳戶,任由該不明人士 收取不詳款項。期間該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對林巧姍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張佩蓁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湯佩 穎(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林巧姍、李子源、譚國雄、賴麗美、林美仁、楊榮豐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 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 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佩蓁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㈦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59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9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係以被告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 群組內對話內容、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 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而為判斷。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 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附表一所示7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且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予湯佩 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找到「林志宏貸款顧問」 ,「鄭弘樺」是「林志宏貸款顧問」介紹的,我沒有見過他 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我那時候要開戶,他們說要幫 我做帳戶美化這個動作,我不知道如何美化,也不知道匯款 到帳戶的錢,來源是什麼,他們說的話,我沒有去查證,我 不知道這些錢是否合法,因為「鄭弘樺」說錢是他們公司匯 的,所以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5、97至1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略以:被告第一時間發現異狀就報警,後來也配合偵辦,從 來沒有隱匿事實,前兩個檢察官查完,就發現這個跟被告沒 有關係,被告也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經查:
⒈被告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任 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7個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湯佩穎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 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 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 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 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 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 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 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 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 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 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 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 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 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 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
本案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人素未謀面( 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4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暱 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 7個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 ,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 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 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供認:因為我有信貸, 我要做債務整合,才去找網路的,找網路之前,我有問過一 般的銀行,他們都說至少要有3到6個月的薪轉證明,但我才 剛入職幾天而已。「林志宏貸款顧問」說借貸須要有3個月 的薪轉證明,他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的數據,也就是他們 所謂的包裝,「林志宏貸款顧問」把他舅舅「鄭弘樺」介紹 給我,叫我拍帳戶的存摺照片給他,然後他們就會幫我做數 據。因為「鄭弘樺」說進來的錢是他們公司匯的,所以要把 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45頁) ,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 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 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 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 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 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 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詐欺份子於取得帳 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 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7個帳戶交付使用, 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7個帳戶使用狀況,於 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7個帳 戶「美化」、「包裝」,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 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我沒有辦法查證「林志宏貸 款顧問」、「鄭弘樺」說的話,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 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 碼,本案7個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 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 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 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 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 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 要,依以上被告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 人合作模式可知,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所 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 ,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 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 樺」之完整對話記錄(見偵40059卷第199至295頁),惟觀 諸被告與渠等之對話內容,除最初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 說明借款利率、月繳金額外,其餘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 」、「鄭弘樺」之大部分對話均為雙方討論提款、被告拍攝 存摺、交易明細,雙方亦未提及金流來源或相關金流之字眼 ,亦無再討論貸款之相關事宜,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 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 款程序不符: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同一人,為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本案7個帳戶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 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 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方式為之,由此均可 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 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 之人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上開7個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容 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也是被騙等語,不足採信 。
⑷至被告雖於113年6月27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稱 被騙等語(見偵40059卷第71至75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 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 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林志宏貸款顧 問」所介紹之「鄭弘樺」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湯佩穎,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 」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款之湯佩穎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不詳人 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湯佩穎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跟「鄭 弘樺」、「林志宏貸款顧問」都有講過電話,他們兩個的聲 音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鄭弘樺」、「林志宏貸款顧問」之男 子外,尚有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湯佩穎之女子,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⒌再查,被告依暱稱「鄭弘樺」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湯佩穎, 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 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 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否認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
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暱稱「林志宏貸 款顧問」、「鄭弘樺」聯繫,被告提領後再交予湯佩穎,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湯佩穎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7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犯 罪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擔任詐騙犯罪中收 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無調解意願,案發後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生 活費用之前的積蓄,與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 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㈦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給湯佩穎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 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