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91號
TCDM,114,金訴,89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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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6號、第5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緯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
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
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
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老闆」、「陳偉汶」、「楊雅玲」、「有夢最美」
、「吳英俊」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有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致告訴人
4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
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
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蘇韻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22日14時34分 15萬元 廖彩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前段) 李宜家 假網拍 113年8月1日11時40分及42分 5萬元、2.5萬元 郭冠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後段) 謝秀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日12時8分 2萬元 同上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鄭乾坤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18萬元 劉明財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年籍不詳綽號「老闆」、「陳偉汶」、「楊雅玲」 、「有夢最美」、「吳英俊」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洪緯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宜家等 人為施用詐術,致使李宜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一)洪緯蒨於按「老闆」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廖彩岑(已更名為張晱琌,另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老闆」 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0 分、1分、2分、3分,持廖彩岑臺灣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提款機,提領1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15時13分、14分、15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樓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二)同年8月1日按「老闆」之指示前 往指定之地點拿取郭冠偉(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之永豐銀行之提款卡,「老闆」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後,洪緯蒨於同日11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分別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復於 同日12時49分、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青海店,提領1萬元、6000元。(三)洪緯蒨於同年 月29日13時48分、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 56分,持劉明財(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梓 官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青 海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元,同年月30日7時44分、45分,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登峰門市,持劉明財郵局提款卡 提領2萬元、1萬元。洪緯蒨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 款卡放置於「老闆」指定之地點。嗣經警調閱警示帳戶提款 熱點監視器畫面,查悉洪緯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與先 前提領人頭帳戶之洪緯蒨影像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家謝秀英鄭乾坤蘇韻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部分: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韻心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叫車資料(第33、3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搭乘計程車至於中友百貨公司,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存入憑條存根(第47頁) 證人蘇韻心匯款至廖彩岑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48頁) 證人蘇韻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事實。 6. 廖彩岑臺灣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27頁) 證人蘇韻心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廖彩岑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 廖彩岑涉嫌詐欺案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部分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家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英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乾坤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李宜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51、55頁) 證人李宜家匯款至郭冠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第53至61頁) 證人李宜家與詐欺集團成員「楊雅鈴」對話之事實。 7. 匯款申請書(第69頁) 證人謝秀英匯款至郭冠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鄭乾坤台南地區農會存簿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第81、83頁) 證人鄭乾坤匯款至劉明財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第85、86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鄭乾坤對話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89至91頁)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2頁)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青海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7至101頁) 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在全聯福利中心青海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01、102頁)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登峰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劉明財梓官郵局資金往來明細(第29頁) 鄭乾坤匯款至劉明財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15. 郭冠偉永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5頁) 證人李宜家謝秀英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8號、第51273號、第52854號、第52488號、第53993號、第55692號、第56489號、第612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第987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5573號起訴書 被告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17. 劉明財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 劉明財涉嫌詐欺犯行,現偵辦中事實。 18. 郭冠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 郭冠偉涉嫌詐欺犯行,現偵辦中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老闆 」、「陳偉汶」、「楊雅玲」、「有夢最美」、「吳英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韻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22日14時34分 15萬元 廖彩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1. 李宜家 假網拍 113年8月1日11時40分及42分 5萬元 2萬5千元 郭冠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秀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日12時8分 2萬元 同上 3. 鄭乾坤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18萬元 劉明財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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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