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8號
TCDM,114,金訴,8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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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柏凱何權芳黃柏凱何權芳均已判刑確定)於
民國110年間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柏凱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丙○○與何權芳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嗣丙○○、黃柏凱
何權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
係新竹榮總醫院護理師、新竹偵查隊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佯稱乙○○涉及詐騙案件,需接受調查且要將存款、金融
資料交付保管,待調查後才會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
應允之。丙○○、何權芳即指示黃柏凱於110年6月18日,前往
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
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當面收取乙○○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31萬元現金,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乙○
○而行使之,黃柏凱隨後將收取31萬元贓款帶回桃園市平鎮
區「大潤發」賣場,扣除自己報酬6,000元後餘款交付予何
權芳,再由何權芳扣除自己應領取報酬6,200元後,將其餘
款項交付予丙○○,由丙○○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足生損害於
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89、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163至169
、187至1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權芳黃柏凱、唐
清偉於警詢時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103至110
及135至137、65至72及81至84及97至98及99至102頁,偵緝
卷第215至227、233至241頁),並有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黃柏凱指認、同案被
何權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3紙(見
偵卷第31至51、53至63、85至89、119至125、197至203、20
5、209至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42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
決(見偵緝卷第123至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保管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
第59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其上有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1紙,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丙○○、何
權芳指示黃柏凱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便
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並於同日13時58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當面收取告訴人乙
○○交付之31萬元現金,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乙○○
而行使之,以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收受告訴
人乙○○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柏凱何權芳相互間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分別
假冒係新竹榮總醫院護理師、新竹偵查隊及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佯稱乙○○涉及詐騙案件,需接受調查且要將存款、
金融資料交付保管,待調查後才會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應允之,被告丙○○、何權芳即指示黃柏凱於110年6月18
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
,當面收取乙○○交付之31萬元現金,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付給乙○○而行使之,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柏凱
何權芳相互間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否認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緝卷第151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詐
欺犯行,實不合上開規定,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查被告丙○○於偵查
中係明確否認洗錢犯罪犯行(見偵緝卷第151至171頁),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
,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
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
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
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1歲,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
31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至被告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本院
為此並安排調解程序,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
未能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育有1歲4個月未成年子女、7月將要結婚、從事博弈、
租車工作、待遇每月7萬元至8萬元、有子女需扶養、會捐錢
流浪狗(浪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擔任取款 收水工作,然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件擔任面交取款收水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假冒「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所示之物),以上為被告丙○○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犯



罪使用之物,以上屬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公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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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