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57號
TCDM,114,金訴,85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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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附
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參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知恩」、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敬嚴王」、「Lee Hao Yi」、「葉一芳」、「
陶陶」、「陳永華」、「星星」、「啊瀚」、「Guo-Hao Ba
i」、「明杰」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
約定以所收取款項1%為報酬,並加入「彰化/黃小姐(正職早
8晚5)」之群組,用以聯絡面交取款事宜。謀議既定,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
某日開始,以LINE暱稱「鼎燿投資大俠」、「黃玉蘭」、「
鼎燿-心怡」、「御鼎客服-小涵」,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7次後(尚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1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丙○○即依「Lee Hao Yi」之
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該憑據上並印有偽造
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依約定時地,
持先前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向丁○○出示,以表彰其為「御鼎
公司」之外勤部員工而欲向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
憑據交予丁○○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御鼎公司」。
丙○○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
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59至1
6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御鼎投資識別證之翻拍照片、
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第41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13
至157頁、第163至1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迨交付款項時,被告即
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
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
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
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御鼎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
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
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原欲伺
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
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
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
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
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供稱除扣得款項外,
無其他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除扣得款項外,無其其他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所犯
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
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
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素行尚佳,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全部犯行,除扣得款項外,並無犯罪所得,然未能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身體健康因素,以及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理財存款憑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 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即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5000元部分 ,被告供稱:是因為我坐計程車自己有的先墊款,上手補我 的錢,是該等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取得其他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識別證2張 2 行動電話1支 3 無線耳機1個 附件
理財存款憑據(見偵卷第83頁)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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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