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87號
TCDM,114,金訴,78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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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4號、第5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
暱稱「蔡方方」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刊登偽稱販
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資訊之謝明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洽購,丙○○復向「包
你發娛樂城」儲值遊戲點數而取得該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並指示謝明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46分許,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該虛擬帳
號,丙○○因此取得價值4,800元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FB暱稱「黃凱」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
許,在FB「電信小額兌換現金」社團,刊登收購點數的不實
訊息,致瀏覽該資訊之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其遠傳電信
小額付費的權限,供丙○○購買遊戲點數,丙○○再支付現金予
甲○○。丙○○為取信甲○○,先與甲○○在「8591」寶物網完成小
額交易,讓甲○○取得丙○○在「8591」申設的會員資料,甲○○
因而告知其遠傳電信小額支付的帳號、密碼,並接續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逐筆傳送簡訊驗證碼予丙○○,讓
丙○○以甲○○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小額支付權限,儲值共計21,5
00元之遊戲點數。嗣謝明諺、甲○○發現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謝明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74號偵查卷〈下稱偵5
017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4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偵50174卷第35頁至第3
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68號偵查卷〈
下稱偵52768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50174卷第109頁)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明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174卷第39頁
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5017
4卷第45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174卷第61
頁至第71頁)各1份、【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768卷第51頁至第53頁)、M
ESSENGER對話紀錄、刷卡紀錄、被告之8591個人相關資料截
圖(見偵52768卷第55頁至第61頁)各1份、被告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50174卷第49頁至第51頁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帳號JCZ000
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儲值紀錄各1份(
見偵50174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
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
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事實欄一詐得4,800元之遊戲點數已賠償告訴人謝明
諺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50174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依前說明,被告賠償告訴人謝明諺之金額與
其犯罪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應認符合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是
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
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一部分,線上娛樂服務平臺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上開詐術獲取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得利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見本
院卷第15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又犯
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在5年內犯同一罪質之罪,
足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詐欺案
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
及審判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
謝明諺、甲○○等節,使告訴人謝明諺、甲○○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罪名,並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該次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明諺
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虛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
明諺、甲○○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詐得之數額等節,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酌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 程度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各對告訴人謝明諺、甲○○詐得前開遊戲點數或免於支付 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謝明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以FB暱稱「黃凱」於1 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FB「電信小額兌換現金」社團,刊 登收購點數的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資訊之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遠傳電信小額付費的權限,供被告購買遊戲 點數,被告再支付現金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遂告知其 遠傳電信小額支付的帳號、密碼,並接續於113年4月2日上 午8時53分許,逐筆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讓被告以告訴 人甲○○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小額支付權限,儲值共計21,500元 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 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 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 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 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 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固有取 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遊戲點數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 為取得詐得之物,依上說明,被告以所詐得之遠傳電信小額 支付帳號及密碼、簡訊驗證碼供作儲值遊戲點數之帳戶使用 ,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 立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所指一般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經認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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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