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
(原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
簡伯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翔、簡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此乃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之加重處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餘地。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陳偉翔、 簡伯軒、陳愛群、LINE暱稱「Celia」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陳偉翔、簡伯軒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偉翔、簡伯軒與陳愛群、LINE暱稱「Celia」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翔、簡伯軒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偉翔、簡伯軒所犯1次私行拘禁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 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陳偉翔、簡伯軒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偉翔、簡伯軒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控車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 人鄭淑琳遭拘禁之期間長短、告訴人黃圳杰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陳偉翔、簡伯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 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2人均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 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 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陳偉翔、簡伯軒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 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 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被告陳偉翔、簡伯軒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鄭淑琳遭拘禁部分 陳偉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伯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 告訴人黃圳杰遭詐欺部分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陳偉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綽號阿翔)、簡伯軒(綽號胖子)於民國111年5、6月 間,加入由陳愛群(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偉翔、簡伯軒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控車手」腳色,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行旅 桃園復興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 報警或私吞款項。陳偉翔、簡伯軒、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私行拘禁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愛群於111年5月間 某日,在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1樓,向鄭淑琳(其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隨即由陳偉翔、簡伯軒將鄭淑琳帶往承攜行 旅桃園復興館9樓客房內,輪流看管鄭淑琳,限制其行動自 由至111年6月1日。而該詐欺集團取得鄭淑琳之中國信託帳 戶後,先於111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a」與
黃圳杰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款項等語, 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9000元至陳文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其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不詳之詐欺其團成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 ,轉匯5萬9000元至鄭淑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彩莉商行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再由陳愛群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圳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偉翔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伯軒坦承有看管過其他被害人,然否認有拘禁鄭淑琳之事實。 3 證人鄭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淑琳證稱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及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圳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陳文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淑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彩莉商行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及遭提領之過程。 7 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之逃生路線圖、登記住宿及付款紀錄、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907、912、928號房之住宿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翔、簡伯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間,請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2人先對鄭淑琳為私行拘禁犯行後,又對黃圳杰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2人所獲之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