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莊育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8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肆枚及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儷錡、莊育騰、陳泓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3
年12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後改
為老孫、視訊「2.0」)」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王儷錡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
莊育騰擔任收取車手面交款項之「收水」、陳泓銘則擔任招
募車手及提供莊育騰車輛之「監控手」。上開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投資人名義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睿東」、「天玉客服」等人加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天
玉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待時機成熟後,便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神岡中山店面交投資款項。嗣「六六
六」即指示王儷錡先將其傳送之「公司章」欄上已蓋有「天
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公司負責
人」欄上已蓋有「黃學總」、「專業負責人」欄上已蓋有「
張凱偉」印文圖形之「收款單據憑證」,及「天玉公司專員
蕭美婷」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並由王儷錡在前開
收款單據憑證「收款人」欄中蓋用及偽簽「蕭美婷」之印文
及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待
王儷錡到場後,即向員警出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證
,並在員警假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同時交付偽
造之附表一編號2之收款單據憑證與員警而加以行使,表示
由天玉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
黃學總」、「張凱偉」。王儷錡收受員警交付之50萬元後,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另依王儷錡指認,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
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厚生路口,當場查獲在附近等候之莊育
騰、陳泓銘,復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儷錡、莊
育騰(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253至254、267至268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2、340頁;本院卷第138、253至254、267至
2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LINE暱稱「林睿東
」、「天玉客服」、「三竹資訊-office」、「宜修」、群
組「股掌之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占士日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7、129至137、195至
209、213至217、231至237、307至309、377至393頁),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儷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王儷錡
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王儷錡持偽造之天玉
公司工作證向員警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
㈡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天玉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王
儷錡交付與員警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用以表示天玉公司向員警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王儷錡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
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被告王儷錡列印而偽造「天玉公司蕭美婷專員工作證」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儷錡偽簽「蕭美婷」之印文
及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玉公司」、「黃學總」
、「張凱偉」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上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王儷錡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2人、同案被告陳泓銘、暱稱「六六六」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資
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王儷錡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係由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而發見,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王儷錡出面取款時
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均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
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損
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員警假意付款、實則實施誘捕偵查查緝 被告2人,用以交付之5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3 9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 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儷錡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之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印文4枚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王儷 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王儷錡所交付之收款單據 憑證,因已交與員警收執,非屬被告王儷錡所有,爰依上開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7、9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物,雖非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王 儷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儷錡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 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莊育騰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並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備註 1 天玉公司蕭美婷專員工作證1張 王儷錡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 王儷錡 已由被告王儷錡交與員警 3 契約書1份 王儷錡 已由員警簽名,惟尚未交付與員警 4 空白收款單據憑證1張 王儷錡 5 空白契約書1份 王儷錡 6 「蕭美婷」印章1個 王儷錡 7 iPhone SE型手機1支 王儷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K盤1組 莊育騰 9 vivo S1型手機1支 莊育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12型手機1支 莊育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收款單據憑證 負責人欄 偽造「黃學總」印文1枚。 2 專業負責人欄 偽造「張凱偉」印文1枚。 3 公司章欄 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款人欄 偽造「蕭美婷」印文1枚。 5 偽造「蕭美婷」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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