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9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新訸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
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1時6分
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蘇新訸已依指示將不詳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號)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可欣」之成年人,容任其使
用。「錢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載方式對莊琇雯、謝李金、楊雅珺、蘇姿蓉及林秀貞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轉帳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琇雯等5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新訸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
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8947號
函及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
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查詢跨行
轉帳資料與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4軍偵9卷
第47-63頁,本院卷第41-61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錢可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
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5人
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
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秀貞調
解成立,目前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卷第89-90頁),
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不曾
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與家庭狀況,告訴人林秀貞之意見及檢察官立於公益
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錢可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 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 財物無處分權限,參與犯罪程度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 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證據,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 法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