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琦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972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 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ng」( 自稱李子豪)之人(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 達3人以上)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22時1 6分前某時,乙○○提供其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dong 」使用後,嗣施行詐財之人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乙○○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再依「dong」指示,
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手段,將上開款項匯入其申辦MAX加密 貨幣交易所(maicoin)虛擬帳戶後,購買泰達幣(USDT) ,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dong」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財所得之本質、去 向。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0、61~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丙○○部分:見偵 59972卷第35~39、273~274頁;丁○○部分:見偵2269卷第105 ~108頁),並有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被告與「dong」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害人 丙○○與施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972卷第25~31、33、43~44、45~ 47、49~132、134、180~249、135~174、176、182、185、17 5、177~181、183~184、261~265、271頁)、被告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轉匯USDT交易資料、被告與「dong」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USDT轉匯紀錄截圖、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 ○○與施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之匯款紀錄截 圖(見偵2269卷第27~32、33、37~45、47、61~62、95~96、 99~100、101~104、115、117、109~111、111~112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僅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 期徒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較輕於修正後規定之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與「dong」(自稱李子豪)共同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經 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手段,以申辦之電子錢包在MAX加 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內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至「dong」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增 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dong」(自稱李子豪)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2項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部分,被害人 2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多次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分別將被害 人之上開款項以多次轉帳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然其詐騙 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施行詐術之人利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丙○○詐 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之編號⑶ 、⑷、⑺、⑻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申設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一節,此節亦有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據(見偵59972卷第263~264頁),且揆諸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之編號⑶、 ⑷、⑺、⑻所示之各筆匯款,確實均係來自被害人丙○○之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匯之款項;再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 多次轉帳,以申辦之電子錢包在MAX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 in)內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dong 」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此部分亦屬附表一編號1之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之編號⑶、⑷、⑺、⑻所示之匯款金額部 分之詐財與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既均為接續 犯,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以附表 一所示之轉帳手段,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之手段,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交易之信賴基礎
,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以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1830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 在卷足憑(丁○○部分:見本院卷第97、105~106頁;丙○○部 分:見本院卷第47、53~54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在做倉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離婚,有1名13歲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以及被告皆係與「dong」共同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㈥末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 ),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係與「dong」( 自稱李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將本案詐得之贓款,轉 匯後以另購虛擬貨幣轉至「dong」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 式洗錢,製造金流斷點,各被害人受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白不諱,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2269卷第21頁,偵59972卷第 25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 入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轉匯至購買虛 擬貨幣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手段(均未計入手續費) ⒈ 丙○○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Bee Bar」與丙○○聯繫,並邀請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仔」之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買賣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⑴113年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7日1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2月29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2月29日2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3月1日 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3年3月1日 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⑻113年3月4日 2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3年2月26日 23時0分許,轉出1萬元 ⑵113年2月27日 23時34分許,轉出5萬元 ⑶113年3月1日 21時2分許,轉出5萬元 ⑷113年3月1日 21時3分許,轉出5萬元 ⑸113年3月2日 21時41分許,轉出5萬元 ⑹113年3月3日 14時56分許,轉出5萬元 (以上款項轉匯至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⒉ 丁○○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2月22日18時許,以自稱「林耀翰」之人與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 Gate、MAX、Bitpie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⑴113年3月3日 16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3月4日 2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3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3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 ⑺113年3月4日 21時8分許,轉出145,000元(本筆轉出款項包含編號2丁○○所匯款項⑴、⑵) ⑻113年3月11日 19時45分許,轉出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⑼113年3月13日 20時7分許,轉出4萬元 (以上款項轉匯至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