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進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
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林柏仁」印文、
「林柏仁」署名各壹枚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鈞兆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綽號「超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被害人遭詐之贓款,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嗣「超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間某時,
於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簡虹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通
訊軟體LINE好友「兆品營業員」,「兆品營業員」對簡虹蓁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簡虹蓁陷於錯誤,應
允投資(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由王鈞兆依「超派」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1 枚),並於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目,及在「經
辦人」欄偽簽「林柏仁」署名1 枚、自行蓋用其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柏仁」之印章(未扣案,印文1 枚)
後,於113 年6 月25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簡虹
蓁居處(地址詳卷),自稱其為外派專員林柏仁向簡虹蓁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
交予簡虹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柏仁。王鈞兆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劉進明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綽號「一成不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被害人遭詐之贓款,再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 年1 月間某時,於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
引簡虹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兆品營業員
」,「兆品營業員」對簡虹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期
云云,使簡虹蓁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無證據證明劉進明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再由劉進明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至某影印店列印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及工作證,並於
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目,及在「經辦人」欄簽其
姓名後,於113 年7 月29日19時5 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
簡虹蓁居處(地址詳卷),出示行使工作證,自稱其為外派
專員劉進明向簡虹蓁收取141 萬420 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
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簡虹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王鈞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
之自白。
⒉被告劉進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
之自白。
⒊告訴人簡虹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王鈞兆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
如下述),其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
進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2 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全文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
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且:
①被告王鈞兆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
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王鈞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劉進明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舊法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法定刑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劉進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
⒈被告王鈞兆如㈠所示、被告劉進明如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部分,1 罪)、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⒉被告劉進明如㈡所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
⒊被告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劉進
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王鈞兆就㈠所示犯行,與「超派」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被告劉進明就㈡所示犯行,與「一成不變」及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林柏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①被告王鈞兆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②被告劉進明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王鈞兆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
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進明雖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鈞兆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鈞兆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
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
取得其諒解(其等於簡式審判時均供稱無資力賠償,故不用
安排調解);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
錄、告訴人遭詐各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王鈞兆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⒋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鈞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鈞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獲得2000元等語,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被告劉進明繳回(本院依被告劉進明請 求,函請法務部○○○○○○○○〔下稱臺南看守所〕自被告劉進明之 保管金中扣2000元以繳犯罪所得,經臺南看守所函覆:酌留 被告劉進明基本生活所需後,其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有 臺南看守所114 年6 月11日南所總字第11400330640 號函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劉進明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 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 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 項,均經被告2 人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印文、署名部分
被告2 人各交付告訴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既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及被告王鈞兆偽簽之「林柏仁」 署名、盜蓋之「林柏仁」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王鈞兆偽刻之「林柏仁」印章及被告劉進明向告訴 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其等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 該印章及工作證既均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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