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號
TCDM,114,金訴,6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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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莊智勇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
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
0日間某日,將裝有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委由其友人至新竹市光復路之某統一超商,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
張詠清郭靜儒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詠清等2人遭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勇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
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
詠清、郭靜儒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
款至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另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被告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3偵49849卷第
55-57頁,本院卷第55-59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應無需贅為偵
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
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
值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
郭靜儒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
頁),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惜因告訴人張詠清始終未到場
而未能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張詠清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等個人狀況及告訴人郭靜儒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 本院判決時止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然非是,惟念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 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郭靜儒調解成立 後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郭靜儒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損害之誠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未為任何作為者之態度究屬有別, 至被告無法及時與告訴人張詠清調解或和解一事,乃因告訴 人張詠清始終未到場之故,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 衡被告有穩定工作,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相較於逕 令其入監執行,中斷與社會之連結,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所課予之拘束力,毋寧更能促使被告謹言慎行,是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及個人狀況 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適用,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 流,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限,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郭靜儒 所受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係由正犯取得 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 78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不法利得 ,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3偵49849卷) 1 張詠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網站、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張詠清佯稱:為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請你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以解鎖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張詠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7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張詠清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7-69頁) ⒉張詠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99-10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79頁、第95-97頁)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 郭靜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臉書網站向郭靜儒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完成金流簽署,否則無法完成交易,買家之帳號亦會遭凍結,並需轉帳認證財力證明云云,致郭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8時58分許 6022元 ⒈告訴人郭靜儒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09-110頁) ⒉郭靜儒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及貼文、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129-14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5-119頁、第125-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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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