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5號
TCDM,114,金訴,68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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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86號、第5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11行應更正為:「
陳秀珍於113年11月6日9時46分,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
3萬5,000元匯入不知情侯雅鈴(Line暱稱「雅鈴❤️」)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時50分許將23
萬5,000元匯入侯雅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供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陳家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
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首次犯行(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曉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Wang Jun
、「💕💕💯」、「Mr james」、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均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單親
,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醫院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
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 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已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56921卷第17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
  被   告 陳家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綽號「曉曉」真實姓名不詳女性,供「 曉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Facebook暱稱「Hu Cheng」、Line暱稱「(中華民國、新加坡、美國國旗圖樣 )💯」佯稱其為南蘇丹軍人「胡暢」,將會來臺與古玉玲結 婚,惟需先墊付購買機票等花費云云,致古玉玲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 華南帳戶。嗣「曉曉」聯繫陳家琪配合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詎陳家琪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 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曉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曉曉 」之指示,於113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在華南銀行沙鹿分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古玉玲匯入之款項後 ,再將上揭款項換購為比特幣並打入「曉曉」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嗣古玉玲收到警方通知,與其聯繫之LINE帳號使用 者因詐欺案件遭逮捕,始悉受騙,遂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陳家琪欲兼職賺錢,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員包含L INE暱稱「Wang Jun」、「💕💕💯」、「Mr james」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陳家琪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Facebook暱稱「王偉」佯 稱其在敘利亞當兵,準備退休來臺與周陳秀珍共同生活,致 周陳秀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9時46分、50分許,將2 3萬5千元、23萬5千元匯入不知情侯雅鈴(Line暱稱「雅鈴❤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由「💕💕💯」於113年11月7日6時47分許,指 示陳家琪侯雅鈴聯繫並收取40萬元,「💕💕💯」並承諾陳 家琪可從中抽取1萬5千元作為報酬,惟侯雅鈴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陳家琪依約於113年11月7日14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侯雅鈴取款之際,遭 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面額40萬元之餌鈔(由警方收回 )、VIVO手機1支,陳家琪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



逞,而陳家琪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受有3萬元之 報酬。
三、案經古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周陳 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⑴「曉曉」在我需要的時候有幫助過我等語。 ⑵他們跟我說這是合法的等語。 2 告訴人古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玉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陳秀珍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侯雅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侯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侯雅鈴取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古玉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玉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陳秀珍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侯雅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陳秀珍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侯雅鈴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侯雅鈴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侯雅鈴取款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在華南銀行沙鹿分行領取告訴人古玉玲匯入款項之事實。 9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知悉此等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極高。 10 被告陳家琪手機照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揮取款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觀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曾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收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與本件「曉曉」指示被 告提供帳戶並換購為虛擬貨幣之情節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明 知此種交付帳戶手法即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洗錢之方式,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求職時不知公司名稱、未經面試即遭錄 取等情,惟被告亦自陳具有照服員等工作經驗,應可知悉上 開環節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 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警覺。且被告之手機內有偽造之富邦證 券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明知其 非富邦證券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因報酬之吸引而依上手指示 面交取款,足認被告確可得知其所謂「兼職」工作內容並非 正當。況被告亦知悉有匯款等更為安全、便捷之付款方式, 仍無視為何其之「兼職」內容須由人員面交取款,且單純取 款即可受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徵被告實並不在意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VIVO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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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