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保宏
被 告 蔡秉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保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秉辰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潘
保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拘提報告書、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
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