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6號
TCDM,114,金訴,64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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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
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池文明可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以該門號來向
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或作為被害人寄送交貨便時所留下之
號碼,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所屬門市,辦妥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3支門號合稱本
案3支門號)及上開公司所屬不詳門號共計8支後,將該等門
號之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支
門號來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或作為被害人寄送交貨便時
所留下之號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或寄送【附表
】所示帳戶金融卡。
二、案經陶滙豐洪瑜宸、林欣慧吳佳穎羅郁涵黃明瀚
謝貴美武氏渥、鄒孟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池文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辦妥
本案3支門號並將其SIM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辦妥本案3支門號並
將其SIM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
人頭帳戶,或寄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陶滙豐洪瑜宸、林欣慧吳佳穎羅郁涵黃明瀚
謝貴美武氏渥、鄒孟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法規及
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電信公司輕易申請辦理手機
門號,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
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之必要。其次,手機門號
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確切用途後,始能提供。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
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手機
門號,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手機門號作為
人頭門號來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或作為被害人寄送交
貨便時所留下之號碼。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人去臺中火車站找街友,當
時我在臺中火車站遇到2個男的,他們在臺中火車站遇到
我,跟我說去辦門號,會給我2,000元,他們開車帶我去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辦完再給我現金2,000元
,我把SIM卡給他們,我不認識該2名男子,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我會擔心申辦門號後交給不認識的人
會被拿來做違法的事情,但因為我當時身上都沒有錢,3
、4天都沒錢吃飯,所以幫他們辦門號等語(見第219號偵
緝卷第5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門號前,
他們就說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3、由此以觀,被告與要求其申辦本案3支門號之2名陌生男子
完全不認識,被告對於該2名陌生男子之身實身分毫無所
悉,被告當可預見該2名陌生男子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其次,被告與該2名陌生男子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
係,被告亦可預見該2名陌生男子取得其申辦之門號後,
甚有可能持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儘管整個申辦門號之過
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然甘冒風險,選
擇提供本案3支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關鍵在於:2,000元
之報酬。換言之,被告為領取不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
之2,000元報酬,猶仍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冒然提供本
案3支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該門號成為詐欺犯罪
具之結果發生。準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2名陌生男
子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僅提供本案3支門號便可
輕易領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甚不合理,本案3支門號極有
可能被當作詐欺犯罪工具,然為領取高額報酬,仍舊容任
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
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3支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9人,受騙金
額及財物價額甚鉅,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先坦承犯行,事後又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除2,000元之
報酬外,並未取得其他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71頁),該報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查,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被 害人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該贓款有遭領出或轉出,致有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另就 【附表】編號4至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以詐術取得被害人 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持 該金融卡從事任何洗錢犯行。準此,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支 門號,有另構成幫助洗錢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使用門號 被害人轉帳/寄出之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 寄出物品 1 陶滙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陶滙豐之電話,冒稱係中油、玉山銀行之職員,佯稱:陶滙豐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遭盜刷,欲協助其撤銷扣款云云,致陶滙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 149,987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22,989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4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7分許 26,989元 2 洪瑜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洪瑜宸之電話,冒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渠欲協助洪瑜宸處理取消重複付款之事宜云云,致洪瑜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本案A門號 113年5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21,188元 3 林欣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以右列門號號撥打林欣慧之電話,冒稱係中油、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佯稱:林欣慧曾至高雄市鳳山區加油並刷卡,因設定錯誤而扣款云云,致林欣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本案A門號 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 29,989元 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 153,203元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 40,806元 4 吳佳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徐華偉」與吳佳穎聯絡,該人佯稱:渠需向吳佳穎租借帳戶提領款項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留有右列門號之交貨便,寄出右列物品。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C門號)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吳佳穎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 5 羅郁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以帳號「陳家慧」刊登求職廣告,羅郁涵見該則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該人佯稱:羅郁涵需先寄交金融卡云云,致羅郁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留有右列門號之交貨便,寄出右列物品。 本案C門號 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嘉門市) 羅郁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6 黃明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娛樂城」之求職廣告,黃明瀚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見該則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雷彥明」聯絡,該人佯稱:黃明瀚寄交金融卡係供作渠等收取玩家之金流云云,致黃明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留有右列門號之交貨便,寄出右列物品。 本案C門號 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 黃明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 7 謝貴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謝貴美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見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桂瑤」聯絡,該人佯稱:謝貴美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作給付家庭代工材料費云云,致謝貴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留有右列門號之交貨便,寄出右列物品。 本案C門號 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謝貴美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8 武氏渥 (提告) 武氏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武氏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留有右列門號之交貨便,寄出右列物品。 本案C門號 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59分前某時(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昱成門市) 武氏渥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 9 鄭孟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在IG上傳送訊息與鄭孟承,內容顯示有輕鬆賺錢之管道,鄭孟承見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該人佯稱:需先寄交金融卡云云,致鄭孟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留有右列門號之交貨便,寄出右列物品,並告知密碼。 本案C門號 113年8月25日凌晨0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欽門市) 鄭孟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5829號卷】 1、遠傳電信預付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池文明、申請日期:113年5月15日〉(第45829號偵卷第25頁,同第43021號偵卷第43頁,同第61106號偵卷第52頁,同) 2、告訴人陶滙豐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829號偵卷第33—44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第45829號偵卷第47—4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7筆(第45829號偵卷第45—46、5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5829號偵卷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43021號卷】 1、告訴人洪瑜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021號偵卷第45—49頁、第55頁、第57—59頁) ⑵意見陳述書1份(第43021號偵卷第51—53頁) 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第43021號偵卷第6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第43021號偵卷第61頁) 【113年度偵字第61106號卷】  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3年5月23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106號偵卷第23—43頁) 2、告訴人林欣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3年5月23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106號偵卷第45—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106號偵卷第57—58頁、第63—73頁、第79頁) ⑵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張(第61106號偵卷第75—77頁) 【113年度偵字第56883號卷】 1、告訴人吳佳穎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883號偵卷第59—33頁)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收據1張(第56883號偵卷第57頁) 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第56883號偵卷第57頁) ⑷告訴人吳佳穎台北富邦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第56883號偵卷第37—43頁) ⑸LINE暱稱「徐華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6883號偵卷第45—55頁) 2、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第56883號偵卷第65頁) 3、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函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第56883號偵卷第67頁) 4、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統網字第(113)1810號電子郵件暨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賣家姓名:許凌峰、手機:0000000000〉(第56883號偵卷第69—71頁) 5、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池文明、申請日期:113年5月15日〉(第56883號偵卷第73頁,同第13322號偵卷第55—54頁,同第55761號偵卷第33頁,同第53814號卷第43頁,同第52742號偵卷第31頁,同第55766號偵卷第23頁,同第13322號偵卷第55頁) 【113年度偵字第55761號卷】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統網字第(113)1717號函暨檢附交貨便代碼G0000000號訂單資訊〈賣家姓名:許凌峰、手機:0000000000〉(第55761號偵卷第35—36頁) 2、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G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第55761號偵卷第37頁) 3、告訴人羅郁涵報案相關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761號偵卷第41—43頁、第65—67頁)  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第55761號偵卷第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5761號偵卷第49—63頁) 【113年度偵字第53814號卷】 1、告訴人黃明瀚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14號偵卷第23—27頁)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收據1張(第53814號偵卷第39頁) ⑶LINE暱稱「雷彥明」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3814號偵卷第29頁、第33—39頁) ⑷告訴人黃明瀚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53814號偵卷第31頁) ⑸告訴人黃明瀚連線銀行帳戶暫停使用訊息通知畫面截圖(第53814號偵卷第31頁) 2、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統網字第(113)1845號函暨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賣家姓名:許凌峰、手機:0000000000〉(第53814號偵卷第4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52742號卷】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統網字第(113)1897號函暨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賣家姓名:許凌峰、手機:0000000000〉(第52742號偵卷第29—30頁) 2、統一超商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52742號偵卷第35頁) 3、告訴人謝貴美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742號偵卷第41—45頁)  ⑵告訴人謝貴美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第52742號偵卷第47頁) ⑶LINE暱稱「林桂瑤」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2742號偵卷第49—54頁)  【113年度偵字第55766號卷】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統網字第(113)2017號函暨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賣家姓名:許凌峰、手機:0000000000〉(第55766號偵卷第25—26頁) 2、告訴人武氏渥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收據1張(第55766號偵卷第29頁) 3、告訴人武氏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匯入、提領時間表(第55766號偵卷第39頁) 【114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併辦》】 1、告訴人鄭孟承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22號偵卷第31—33頁)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收據1張(第13322號偵卷第37頁) 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第13322號偵卷第37頁) ⑷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第13322號偵卷第37頁) 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3322號偵卷第39—49頁) ⑹告訴人手機台新銀行訊息通知畫面截圖(第13322號偵卷第49頁) 2、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統網字第(113)1857號電子郵件暨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賣家姓名:許凌峰、手機:0000000000〉(第13322號偵卷第5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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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