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號
TCDM,114,金訴,5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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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張珀瑋




薛揚



高隆維



劉偉帆




洪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維揚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癸○○、壬○○、辛○○、卯○○、庚○○、辰○○、戊○○分別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丑○○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丑○○、癸○○、壬○○、辛○○、卯○○、庚○○、辰○○、戊
○○(下合稱被告8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8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辰○○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8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被告壬○○、辛○○、辰○○、戊○○部分,其等涉及洗錢財物之金
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169至175頁、少連偵卷三第13
至17、19至21、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334、444頁、本院卷
二第88頁),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所
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辛○○、辰○○、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丑○○、卯○○、庚○○部分,其等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少連
偵卷三第13至17、31至34、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5
頁),然均未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
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
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丑○○、卯○○、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被告癸○○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三第7至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綜合比較新舊法
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不符合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亦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辰○○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之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8人均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予以
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8
人此部分罪名,使被告8人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
無礙於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8
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8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所示2次收取詐騙款項
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卯○○上開之數次
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8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8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丑○○就本案犯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㈨及四、㈠】,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案則是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
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案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
3年,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丑○○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辛○○、辰○○、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
○○、辛○○、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壬○○、辛○○、戊○○有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及被告壬○○、辛○○、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分別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辰○○
壬○○、辛○○、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被害人
乙○○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8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辰○○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壬○○
、辛○○、戊○○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另斟酌被告壬○○、
辛○○、辰○○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責
任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兼衡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7、4
45頁、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丑○○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被告8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8人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
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8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88至289、314至315、397、409、430頁、本院卷二
第57、77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8人犯行下分別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2、3、5、7、9、11、13、15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4、6、8、10、12、14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或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係按天計算,一天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卯○○於偵查時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故被告丑○○、卯○○、庚○○於本
案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5,000元(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5,000元【被告
卯○○部分,計算式:2,500,000(2,300,000+200,000)×0.0
1=25,000】、2,000元(被告庚○○部分),為被告丑○○、卯○
○、庚○○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丑○○、卯○○、庚○○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癸○○、壬○○、辛○○、辰○○、戊○○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8至290、397、40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癸○○、壬○○、辛○○、辰○○、戊○○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8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8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又被告癸○○、壬
○○、辛○○、辰○○、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8人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欺、洗錢的金
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以「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朱家泓」、「曾裕閔」、「胡睿涵」、「陳幸妙」、
「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客服No.115」等人所屬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而認被告丑○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
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
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1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丑○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113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丑○○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5至8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4頁
)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丑○○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
告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丑○○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㈨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黃正新」印文及「黃正新」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607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工作證 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 1張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83頁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壬○○」工作證 1張 6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陳彥堯」印文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3頁 7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工作證 1張 8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彭浩翔」印文及「彭浩翔」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5頁 9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浩翔」工作證 1張 10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孫世軒」印文及「孫世軒」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9頁 1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工作證 1張 1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及「羅國維」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601頁 1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國維」工作證 1張 1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1頁 1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  被   告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丑○○(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貓老大」)、癸○○(Te legram暱稱「布魯托」)、丁○○(使用Instsgram社群軟體 暱稱「鯊魚」)、壬○○、寅○○、戊○○、辛○○卯○○、庚○○( Telegram暱稱「皮米」)、辰○○(Telegram暱稱「胡世白」 )、己○○、丙○○(Telegram暱稱「大帥舒」)、子○○等人於 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坤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 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 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曾裕閔」、「胡睿涵」、「陳 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客服No.115」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



稱該組織,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6號案件提 起公訴;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案件 提起公訴;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案件提 起公訴;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提起公訴;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585、43102號案件提起公訴;卯○○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 69號案件提起公訴;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27號案件提起公訴 ;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案件提起公訴; 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案件提起公訴;子○○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上均非本件起訴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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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