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惠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惠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尤惠芯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某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陳萍萍」、Line暱稱「林淑雯」、Line暱稱「賢宗」者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惠芯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6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投資
之廣告,傅心怡於113年8月10日見該廣告,隨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賢宗」加為好友,「賢宗」向傅心怡謊稱可
下載投資軟體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心怡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祥興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尤惠芯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萍萍」透過
通訊軟體通知尤惠芯前往收取款項,並提供「捷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李慈珊」工作證檔案予尤惠芯,
指示尤惠芯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收據後備用,尤惠芯即至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已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捷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德傳」印文各1枚)及「李慈珊」工
作證(其上已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慈珊」
署名各1枚)各1張,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李慈珊」工作證,
於上揭時、地與傅心怡碰面後,即出示偽造之「李慈珊」工
作證,並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李慈珊
」之簽名,表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傅心怡收取新
臺幣(下同)64萬元之意,旋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傅心怡收執
,以資取信,並向傅心怡收取64萬元,足生損害於「捷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慈珊」。尤惠芯取得前開贓款後,
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附近巷弄,將贓款交付與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傅心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投資
之「東安」應用程式之連結,陳珮絨於113年6月21日見該廣
告,隨即點擊連結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淑雯
」加為好友,「林淑雯」向陳珮絨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陳珮絨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同年10月1日1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交付投資款。尤惠
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萍萍」透過通訊軟體於同
年9月31日通知尤惠芯翌日先至高雄高鐵站等候。尤惠芯於1
13年10月1日到達高雄高鐵站,「陳萍萍」通知其搭乘高鐵
前往臺中收取款項,並提供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檔案與尤
惠芯,指示尤惠芯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後備用,尤惠芯即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已偽造「東安機構」署名1枚、「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尤惠芯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龍興店,即於「東安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慈珊」之簽名,表示「東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陳珮絨收取55萬元之意,旋將上開收據交付與
陳珮絨收執,以資取信,並向陳珮絨收取55萬元,足生損害
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慈珊」。尤惠芯取得前
開贓款後,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巷口,將贓款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珮
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傅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30卷第45、54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07-109頁;偵卷25-37頁;金
訴30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心怡、陳珮絨分
別於警詢之陳(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相
符(軍偵卷第29-35頁、第43-50頁、第101-103頁;偵卷39-
4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傅心怡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捷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傅心怡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
照片(軍偵卷第39-41頁、第51-57頁、第61頁、第67頁、第
71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安機構儲值憑
證收據照片、GOOGLE地圖、告訴人陳珮絨提出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45-61頁、第71-75頁)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關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李慈珊」工作證,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東安機構」、「李慈珊」之署名及「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傳」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各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2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2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
述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軍偵卷第108頁;偵卷
第35頁;金訴30卷第126頁),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軍偵卷第107-109頁;偵卷第2
5-37頁;金訴30卷第126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力
壯,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
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珮絨成立調解
(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金訴30卷
第101-102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傅心怡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
度、前科素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判決科刑紀錄,參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30卷第13頁);暨被告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30卷
第127頁)及參酌告訴人陳珮絨之意見(金訴30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五、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 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 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犯罪 過程中亦有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08 頁),上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 ),上開收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詐欺 犯罪過程中,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扣於 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向告訴人傅心怡、陳珮絨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仼何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存之證 據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犯行 尤惠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尤惠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扣案 2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未扣案 4 Vivo行動電話 1支 扣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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