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3號
TCDM,114,金訴,54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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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善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
m暱稱「娛公子」、「馬哥」、「令狐沖」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善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6、4
4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聽從指
示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林于絜於113年1月20日2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林于絜佯稱可使用「中洋投
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于絜陷於錯誤,並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大遠百1
1樓C區交付交付投資款項。林善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娛公子」、「馬哥」、「令狐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娛公子」指示林善明前往臺中大遠百
11樓C區,向林于絜收取款項,「馬哥」、「令狐沖」則負
責監督「娛公子」、林善明工作之情形。林善明乃於113年4
月8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大遠百11樓C區與林于絜碰面,並
依「娛公子」之指示,向林于絜自稱係收款專員「黃明瑋
,以資取信,林于絜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
訴書記載2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林善明林善明
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等候之另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林善明因而獲取3000元(起訴書記載2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報酬。
二、案經林于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77、86頁),核與告訴
林于絜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大
致相符(偵卷第35至5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為警查獲另案之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53至61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
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
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
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亦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如前述,然其自承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偵卷第179頁;本院
卷第77至78頁) ,其迄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
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復衡酌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
卷第30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41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詳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沒
有子女,現在與朋友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父親身體狀況
不好快不能工作了,之前來彰化跟媽媽租屋同住,媽媽為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
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 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查:
 ⒈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業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因本案取得3000元報 酬(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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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