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評
洪培翔
林東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04、4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洪培翔、林東璋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 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余尊 評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他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培翔、林東璋則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同時可能因 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洪培翔、林東璋各自與余尊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培翔向劉雅淳取得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雅淳帳戶,劉雅淳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向洪健哲取得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哲帳 戶,洪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之 帳號、金融卡與密碼,並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余尊評; 林東璋則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余尊 評。余尊評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便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祐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 ,將款項層轉至劉雅淳、林東璋、洪健哲帳戶,余尊評再 指示洪培翔於附表一編號1-1、1-3之時、地、林東璋於附 表一編號1-2之時、地,分別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 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有先轉為定存後又解除)。 洪培翔、林東璋提款後,便將全部款項交給余尊評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余尊評與洪培翔、陳嘉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對張志 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 2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洪培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培翔帳戶) 、陳嘉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嘉慶帳戶),余尊評再指示洪培翔、陳嘉 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1和2-3、2-2和2-4款項有分別先轉 為定存後又解除)後,交由余尊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洪培翔、陳嘉慶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 起訴及提起公訴)。
二、案經林祐為、張志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林東璋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3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翔、林東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余尊評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洪培翔 、林東璋並未將本案款項交給我,他們2人曾經向我買過虛 擬貨幣,我不確定是不是本案的錢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翔、林東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賴舜柔、 劉雅淳、曾道玄、王于昕、吳所謂、陳嘉慶、證人即告訴人 林祐為、張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洪 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互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林祐為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東璋提款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祐為之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見偵37604卷第65-70、79-82、89-91、99-103、 111-115、117、125-127、133-137、145-149、171-208、20 9-291、353-483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告訴人張志堅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曾道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堅之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49080卷第33-38、41、785-79、99-104、106-117 、120-218、227-228、233-236、239-26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洪培翔、林東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余尊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翔、林東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等 係依被告余尊評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且款項均已交給被告 余尊評,被告余尊評當時向其等表示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 款項,其等幫忙代領可獲得報酬等語(見偵37604卷第330 -331、332頁),經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洪健哲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洪培翔有介紹余尊評給我認識,余 尊評當時表示他在從事虛擬貨幣代購的工作,因為他的帳 戶每天有額度上限,所以請我們協助幫他領錢。後來余尊 評說要做場外交易,要我們提領匯入帳戶的款項給他,約
定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2000元。 我當時在做服務業,無法及時將錢領出,所以就將我的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洪培翔,讓洪培翔取領,洪培翔領完 再交給余尊評。報酬是由洪培翔向余尊評拿,洪培翔拿再 給我等語(見偵37604卷第331頁),以及證人林士勛於警 詢中證稱:我是在跑白牌車的時候認識余尊評,他是常客 ,余尊評都會叫我載他去汽車貼膜店收錢,我有看過其他 人領錢之後交給余尊評。洪培翔有在汽車貼膜店拿錢給余 尊評很多次,每次都10到20萬元,維持大約3個月,最多 一次看過拿40至50萬元。我自己也有提供銀行帳號給余尊 評,他說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因為他的帳戶有交易限 額,所以需要其他人一起幫他做,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 我再依照余尊評指示提款並到他家或汽車貼膜店把錢交給 他。我越做越覺得奇怪,余尊評就跟我說是做場外交易, 才需要那麼多現金等語(見偵37604卷第84-87頁、偵4908 0卷第61頁),相互吻合。
(二)綜觀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余尊評係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 由,要求被告洪培翔、林東璋、證人洪健哲、林士勛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衡情被告余尊評若未指示 被告洪培翔、林東璋、證人洪健哲、林士勛提供帳戶帳號 、提款,並向其等收取款項,則其等要無可能均碰巧指認 係受被告余尊評之指使。佐以被告余尊評供承其曾因虛擬 貨幣交易而向被告洪培翔、林東璋收過錢(見本院卷第70 頁),惟迄未提出任何其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洪培翔、林 東璋之交易紀錄。由此益徵,被告余尊評確有以幫忙提款 即可獲得報酬為由,誘使被告洪培翔、林東璋提供上開帳 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由被告余尊評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被告余尊評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二)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三)查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3人 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余尊評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洪培 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1、1-3所為、被告林東 璋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志堅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四、被告洪培翔、林東璋、余尊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被告洪培翔、林東璋僅就其等各自提款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余尊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七、被告余尊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
八、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洪培翔雖與告訴 人林祐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2000元,故亦無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 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被告洪 培翔、林東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祐 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被告余尊評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余尊評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洪培翔、林東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尊 評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法益之 受損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洪培翔、林東璋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均已交由被告余尊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洪培翔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1、1 -3部分,有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余尊評、林東璋部分,其等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無 證據足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1-1 林祐為 110年4月17日16時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賴舜柔申設之彰化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6時18分許,轉匯97萬5000元至陳韋戎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6時29分許,轉匯30萬元至劉雅淳帳戶 110年4月7日16時49分、50分、51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金錢豹店ATM,分別提領3筆10萬元 洪培翔 1-2 110年4月7日16時29分許,轉匯32萬5000元至林東璋帳戶 110年4月7日23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5000元 林東璋 1-3 110年4月7日16時32分許,轉匯35萬元至洪健哲帳戶 110年4月7日16時57分、58分、59分、17時許,在全家超商台中金錢豹店ATM,分別提領4筆10萬元 洪培翔 2 2-1 張志堅 110年5月24日23時54分、56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1萬6000元,至曾道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0時4分許,轉匯3萬元至王于昕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0時5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洪培翔帳戶 110年5月25日20時56分、57分、58分、59分、21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分別提領5筆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洪培翔(業經另案追加起訴) 2-2 110年5月25日0時6分許,轉匯5100元至陳嘉慶帳戶 110年5月25日17時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ATM,分別提領5筆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嘉慶(業經另案起訴) 2-3 110年5月25日0時4分許,轉匯3萬9000元至吳所謂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0時5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洪培翔帳戶 同上開編號2-1提領情形 洪培翔(業經另案追加起訴) 2-4 110年5月25日0時6分許,轉匯1萬4000元至陳嘉慶帳戶 同上開編號2-2提領情形 陳嘉慶(業經另案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