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37號
TCDM,114,金訴,283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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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CHUN KEAT(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
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
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
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LAU CHUN KEAT所犯詐欺等案件,
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
起訴,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
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方114偵26739
字第11490795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業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已於114年6月11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4年5月28
日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9號
  被   告 LAU CHUN KEAT
            (中文姓名:劉俊杰)(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超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UN KEAT(中文名:劉俊杰,Telegram暱稱「Lau Chu
nkeat」),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老輝」之人招攬,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
加入Telegram暱稱「金」、「小」、「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旅行社」、
「代拖單10%」,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1570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LAU CHUN KE
AT與「金」、「小」、「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LAU CHUN KEAT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李馨宜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馨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U CHUN KE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馨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李馨宜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AU CHU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萬9999元,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案被告LAU CHUN KEAT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
70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嫌與前開犯嫌為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
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馨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李馨宜佯稱參加抽獎中獎等語,致李馨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⑴113年12月17日0時0分 ⑵113年12月17日0時1分 ⑴4萬9999元 ⑵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17日0時7分 ⑵113年12月17日0時8分 ⑶113年12月17日0時9分 ⑷113年12月17日0時9分 ⑸113年12月17日0時10分 ⑹113年12月17日0時11分 ⑺113年12月17日0時11分 ⑻113年12月17日0時12分 台中市○區○○街00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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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