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5號
TCDM,114,金訴,27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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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即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華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郭
蕙瑜」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尚未遭提領,因而未
遂。
二、案經蕭怡柔、劉謹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
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51頁),核與告訴
蕭怡柔、劉謹儀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
85、101至10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迄本
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無分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
得,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又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謹儀部分,尚未遭提領,即遭
圈存,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
件既已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作為裁量之基準,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卻提供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
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遭提領),所為有
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蕭怡柔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告訴人劉謹儀部分,亦表示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劉謹儀「本院告訴人意見表」上勾選無調
解意願後回擲本院,又經本院電詢均無人接聽,無從安排調
解),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四在學中、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1萬5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自己打工賺錢(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⒋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蕭怡柔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謹儀部分
,已說明如前),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
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蕭怡柔之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2部分5萬元,尚未經提領,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怡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破碎心」之人,於113年5月9日前,在臉書刊登「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出售LV包廣告,佯裝要出售上開LV包,蕭怡柔於同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即與之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對方即提供匯款帳戶供其匯款,蕭怡柔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文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破碎心」卻未依約寄送貨物,蕭怡柔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 10時14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柔警詢(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蕭怡柔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87至89、97至99頁) 3.蕭怡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91至96頁) 4.王文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21至23頁)  2 劉謹儀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elissa Lin」之人,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之「愛馬仕交流、二手」出售精品包廣告,劉謹儀於113年5月14日0時許,在臉書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之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對方即提供匯款帳戶供其匯款,劉謹儀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文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Melissa Lin」未依約寄送貨物,劉謹儀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1.證人即告訴人劉謹儀警詢(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劉謹儀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103至107、、121至123頁) 3.劉謹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109至119頁) 4.王文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21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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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