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4號
TCDM,114,金訴,27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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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荃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鼎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
某日,加入暱稱「高振原」及「小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鼎荃假冒虛擬貨幣商
而提供其個人帳戶,負責向被害人收受新臺幣並轉交詐欺集
團,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再聯
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對應之泰達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黃鼎荃、「高振原」及「小美」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慧如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陳慧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黃鼎荃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由「高振源」聯繫黃鼎荃收取上開款項後,黃鼎荃
再聯繫「小美」將對應之泰達幣,陸續於112年8月12日19時
42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同年月13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
14日16時45分許,自TL721A4NynVNTKZ72kVZDzHgXfN5aW26kX
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匯至「高振原」指定之TY8HKMHk
bFh16hmDtD2eBtVZJ6HBomNY8n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黃
鼎荃則提領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慧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
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黃鼎荃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133頁),茲審酌該
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
收取告訴人陳慧如匯款之款項共17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將對
應之泰達幣,自甲錢包,匯出至乙錢包,且坦認有一般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買賣
泰達幣,並賺取中間差額,由我發文找尋買家,買家告訴我
需要多少金額的虛擬貨幣後,我再聯繫「小美」詢問她可以
販賣的數量,由「小美」幫我打幣給對方,每筆交易我大概
是抽2%,手續費我也需要付給幫我打幣的人,我本身沒有持
有電子錢包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小美」已經將我們之間
的對話紀錄刪除所以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存檔云云(本院卷
第59-68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係在社群平臺上發現有
諸多虛擬貨幣買賣訊息,並有出售單價較收購單價低之狀況
,認有利可圖才為兼差事業,因各大交易平臺有身分驗證程
序較曠日廢時,是由被告找尋買賣家坦妥交易數量及買賣合
意後,再請買家直接將虛擬貨幣發送予客戶並從中賺取差價
,此由被告係以自身帳戶收款,且由其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領
出本案之17萬元或與帳戶其他款項綜合後僅領出一小部分亦
可看出,況迄今亦僅有本案交易涉及詐欺,被告在帳戶警示
後即停止從事幣商之行為,應可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
;本案因被告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並未要求購幣者提供其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也未要求其僅得以通過驗證之銀行帳戶
匯入購幣款項,是願意承認其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僅有被告與前來購幣之人「高振源
聯繫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高振源亦證述其僅在線上博弈網
站提供證件及本人照片等語,被告係向「小美」買幣,屬於
交易對象關係,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是被告應不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卷第75-88、144-145頁)。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慧如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7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由被
告收取,另由不詳之人將對應之泰達幣,自甲錢包匯出至乙
錢包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0-76、96-97頁)、網路投資平臺頁
面及帳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
卷第87-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
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3573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85、133-135頁)及
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7-178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
先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從事買空買空之幣商工作,因
未確實了解款項來源而坦認一般詐欺及洗錢,並未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及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云云,然:
 1.按虛擬貨幣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塊鏈所
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
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
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
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固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
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若
遇私人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
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
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
明等節,應知悉甚明。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
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價值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
,已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
人。縱進行私人交易,交易雙方理應關心買賣標的之來源、
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多
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
人是否足資信賴等事項,是倘若自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不關
心上開事項,甚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自稱為買
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不熟識,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所
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自身僅獲取少量價差,
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交易過程實非
正常,其並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以帳戶
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
 2.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媒介幣商(或於偵查中辯稱係
自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77-85、133-13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8
月8日時餘額僅1千餘元,惟自同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
即有多筆款項進出,餘額一度高達上百萬元,以被告所陳係
從事幣商之進出紀錄,被告顯可輕易提出與其他買(賣)家
洽商對話之紀錄,亦或與「小美」之對話紀錄或有留存之記
帳內容,然被告卻自112年11月製作警詢筆錄至迄今,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縱提供與「高振原」之對話
紀錄,亦僅有截圖畫面(偵卷第99-127頁),且畫面並不連
續,復未見有何原始資料可供比對,則其所辯前開情節是否
屬實,已乏依據。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先陳稱:我
是在社群、群組上面張貼廣告,本案是客人主動連繫我要跟
我購買泰達幣,說要請她阿姨匯款給我,我有跟對方要身分
證及視訊,我才販賣虛擬貨幣給對方;甲錢包是我的電子錢
包位址,我是去群組看賣家報價購買泰達幣,不一定跟一個
人買,甲錢包於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有進出紀錄可能是我
還有用我台新銀行的帳戶操作(買賣泰達幣),但因為我怕
泰達幣放裡面不見,所以我在112年12月6日清空甲錢包,甲
錢包是我支配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我忘記泰達幣跟新臺幣
匯率怎麼計算,我都是看群組內找低的,我不知道TRX是什
麼,我是看社群等語(偵卷第55-59、185-187頁),就是否
持有電子錢包而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乙情供述前後明顯矛盾,
倘被告僅擔任媒合之中間人,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並強
調係自行持有甲錢包而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買賣?又倘被告確
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無論係自行買賣或買空賣空)
,以匯率及手續費均係影響獲利與否之重要依據,被告理應
知悉泰達幣及新臺幣匯率即等同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之計算方
式,且TRX屬交易手續費等重要資訊,以利計算自身獲利與
否,或計算應支付「小美」之金額,被告卻全無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基礎知識,更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媒介)幣商所
需之專業知識門檻與能力顯然不同,則其辯稱係自行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亦或另辯稱僅係擔任買空賣空之媒介幣商,實
有隨訴訟進行更迭情詞之情,要難採信,又以被告前後供述
,益見其確未掌握電子錢包而有轉換虛擬貨幣,否則不會全
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知識。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未持有任何電子錢包或虛擬
貨幣,需透過發文等待買家詢問後,再詢問「小美」可以換
多少顆,每筆抽2%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以前述泰達
幣係對應美元之穩定貨幣,市場價格透明等特性以觀,虛擬
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如欲交易,大可在交易平臺以合理價格
交易,亦或自行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何需透過被告
?遑論被告竟可固定抽取高達2%之利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既僅可陳述係向「小美」詢問有多少泰達幣可供販售,
雙方僅透過飛機之通訊軟體聯繫,與「小美」約定獲利累積
到一定金額後再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並
不知悉「小美」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雙方並不熟識,也無任
何信賴關係,「小美」何以願意委由被告收款,且在自身獲
取款項前即交付泰達幣予無任何聯繫方式、不熟識之買家,
而不擔心交易出現問題亦或被告捲款失去聯繫?除見被告所
陳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有違常情,其等交易方式,更可
認「小美」實係欲透過層層轉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否則實
無須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交易風險,委由被告經手交易。
 4.另依被告所提出與「高振源」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①「
高振源」於18:14詢問「12萬多少u」後,被告於18:15即
表示「3680」,隨後「高振源」即發送匯款截圖及告知被告
乙錢包內容等語(偵卷第99頁);②「高振源」於21:26詢
問「在換三萬多少u」,被告於21:28表示「918」,「高振
源」於21:28詢問「要多少才960」,被告於21:29表示「3
1400」,「高振源」表示「好等我」等語(偵卷第102頁)
;或③「高振源」於15:59至16:00表示「兄弟在嗎?台換U
」、「有嗎」、「帳號」,被告於16:03表示「老闆大概要
換多少」,「高振源」回應「2萬台」、「??帳號」,被
告即表示「老闆稍等我一下我開個車」及張貼本案帳戶資訊
,「高振源」即回應「好」等語(偵卷第111頁);④「高振
源」於21:49表示「等等我阿姨會在幫我轉、到時候在麻煩
你」,被告於21:49即回應「要等他轉嗎?還是先換給您?
」,「高振源」於21:49表示「沒關係先飛」,被告隨即表
示「有、OK貼圖」等語(偵卷第10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見「高振源」僅詢問款項可兌換多少泰達幣,經被告回
覆對應泰達幣後,雙方即立即成立交易而發送匯款、發送虛
擬貨幣之截圖(①②),未見其等有議價,或發送任何當時泰
達幣市價之資訊;甚或「高振源」直接表示要兌換後即要求
被告發送帳號,被告詢問要換多少後,亦即發送帳號資訊,
而根本未進行任何詢價之情(③),堪認「高振源」根本不
在意市價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此種交易方式
,顯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遑論上開④對話中,被告於「高
振源」轉帳前即違反其等交易習慣,表示可先發送泰達幣予
高振源」,而不擔心「高振源」嗣後並未匯款?又倘其係
擔任虛擬貨幣之媒介商,何以可自行決定先發送泰達幣而無
須先行詢問「小美」?且「小美」亦配合發送?況其等聯繫
之時間(21:49)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顯有落差,
更見被告所辯認所收款項係客戶「高振源」委託阿姨匯款購
買泰達幣云云不符,凡此均益見被告、「小美」與「高振源
」間之交易模式與理性之買賣雙方會謹慎追求獲利之方式顯
然有別,被告參與其中,就此應可知悉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方
式顯然有異,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
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2%之經手費用,仍提供帳戶收受來
路不明之匯款,配合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聯繫「
小美」轉出泰達幣予「高振源」,實係營造交易泰達幣之買
賣假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
 5.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復以被告始終陳稱本案帳戶係其自
行使用、提領轉匯款項(偵卷第17-19、55-59頁、本院卷第
139頁),本案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
「小美」與「高振源」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達
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聯
繫「小美」配合轉出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營造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
規避查緝、掩人耳目,是以「小美」不擔心被告捲款失去聯
繫,且均可配合被告發送泰達幣,「高振源」亦不在意泰達
幣價格高低,甚且被告在匯款前即可發送泰達幣等情,被告
與「小美」與「高振源」間對於上開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
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之犯罪計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6.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帳戶自112年8月12日
開始有頻繁金流進出,至同年8月17日即遭警示,時間並非
甚長,且被告既與「小美」與「高振源」等人相互配合,營
造經營虛擬貨幣之假象,其等因此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
險犯案,而以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且未均即時將各該款項提
領或轉匯,並非難以想像;又於當今詐欺型態多變、數量甚
高等現況,或因我國檢警之偵查量能有限而未能循線查緝,
或因被害人仍深陷於詐術而未能發覺有異,或係出於損害金
額不高而不願負擔訴訟成本、不願為家人所知悉等諸種考量
而延遲、不願報案等情,導致網路詐欺案件之犯罪黑數極高
,且實務上詐欺集團既多透過款項於帳戶之層轉而切斷該款
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僅檢視帳戶內款項,實難即時查知與
詐欺之連結性,亦有一定查緝之難度,自無可僅因本案帳戶
尚無其他金流經檢警建立與不法犯行之連結性,即推認被告
確有經營虛擬貨幣。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投資平臺、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
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
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實行之犯罪
式。以本案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本案既有以通訊軟體暱稱「
辰」結識告訴人者,及架設虛偽投資平臺app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並由被告提供帳戶,再由「高振源」通知被告收
款後,聯繫「小美」發送對應泰達幣,顯已有3人以上,而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無掌握電子錢包,係「高振源
」向其表示匯款後,由其聯繫「小美」發送對應之泰達幣,
則被告應可預見除其自己外,尚有與之聯繫之「小美」及與
告訴人聯繫匯款之「高振源」等成員,而已可預見有3人以
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再綜觀整
犯罪樣態,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
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
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
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
結果,然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係從事該等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其辯稱不知道有
3人以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較有利。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
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
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小美」、「高振源」及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辯護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洗錢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75-
8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為虛擬貨幣買
賣,對方說要請姑姑或阿姨匯款,以為告訴人匯進來的錢是
客戶匯款給我的等語,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客觀要件及
主觀犯意等語(偵卷第55-59、185-187頁);其嗣雖於偵查
中提出刑事答辯狀(偵卷第191-195頁),然觀諸其僅表示
「被告黃鼎筌雖未為任何詐欺行為,惟被告就其本件所為恐
有不確定故意而涉嫌犯罪乙情予以承認」等語,除未見有何
「坦認洗錢犯罪事實」之情,且仍強調未有何詐欺行為,實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認洗錢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是
辯護人前開所指,並非有據。至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
治安整肅對象,且經一再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
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轉交其他集
團成員,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前後並有明顯矛盾陳詞,已如前述,又告訴
人本案遭詐而共匯款17萬元,損失金額不低,實難認為被告
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並認為科以上開最
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均值壯年,卻貪圖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及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108、140頁),難認已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
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告 訴人所匯17萬元是我取走,但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 第6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有實際支配權,雖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帳號「辰」結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平臺app投資美元致富、須匯款始可解凍資金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19時6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3 112年8月12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4 112年8月13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總計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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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