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
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
扣案之計程車收據3 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
(空白)表1 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空白)
1 張、智慧型手機1 支、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情況,又本案為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犯罪尚屬未遂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均經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6號 被 告 黃麗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5 (現於法務部○○○○○○○○○附
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 4年2月20日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黃麗容自114年4月底,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瑋銘」、「洋洋」及「幣峰」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且每完成一單,可獲得250元至2,000元不等。嗣黃麗容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簡麗玉,邀請簡麗玉持續購買虛擬貨幣 「USDT」,惟簡麗玉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案,詢 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對方相約於 114年5月13日13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日13 時38分,黃麗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經確認身分 後,與簡麗玉收取現金欲點鈔時,埋伏警方見時機成熟,警 方便上前逮捕黃麗容,黃麗容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計程車收據3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 (空白)表1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空 白)1張、智慧型手機1支、從事車手薪資2,000元與黃麗容 所交付之100萬元及偽鈔20萬元(現金及偽鈔均已現場發還 黃麗容)等物。
三、案經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 息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 詐取告訴人12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得逞,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扣案之計程車收據3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入職申請履歷(空白)表1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同意書(空白)1張、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本案 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告沒收。而 扣案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