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
易計畫合約書、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各壹份、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偽造「
黃順發」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銀海-史蒂芬」、「社會喬」(下各稱「銀海-史蒂芬」
、「社會喬」)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
同)2千元至3千元。乙○○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利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當沖胖老師」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以誘使他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或可得知悉),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點擊進入,再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巧琳Cherry」者(下稱「楊巧琳Cher
ry」)將前開員警加入「AI吉星運轉討論區A118」群組,該
無交付投資款項真意之員警與「楊巧琳Cherry」聯繫約定儲
值投資款項後,即實施誘捕偵查,且約定於114年4月15日下
午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
萬元;另推由「銀海-史蒂芬」指示乙○○於114年4月15日中
午12時30分,自臺南地區至前開約定交款地點附近超商列印
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職員工作證、合約
書、存款憑證單等物,且在存款憑證單上,利用自己在高雄
地區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順發」印章1顆(
未扣案),在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簽章欄蓋印並
簽名,以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後,並按前述約
定交付投資款時間、地點主動向到場佯裝投資者之員警表明
係瑞商公司專員「黃順發」且持上開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
交易計畫合約書(含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造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含公司章欄:偽造「瑞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偽造「劉明印」、收訖專
用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交予
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員警則交付現金10萬元(按已發還
警方)後,乙○○即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並將用以表示瑞
商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投資者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之前揭偽造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
書各1份交予員警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順發、劉明
印之本人權益暨瑞商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扣得乙○○所有供
聯繫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暨上開行為所用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
單、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瑞商公司投資工作
證各1份、蘋果廠牌及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詐騙集團邀約投資截圖、查獲現場蒐證密錄
器截圖照片、扣案手機截圖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至
第105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
易計畫合約書(含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含公司章欄:偽造「瑞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偽造「劉明印」、收訖專用
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
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各1份、蘋果廠牌及索尼廠
牌行動電話各1支,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或持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宗第82、90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瑞商公司員工黃順發,竟持上開偽造瑞商
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向
被害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另偽造「黃順發」印章、
攜帶偽造職員識別證(姓名「黃順發」)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順發、劉明印本人權益暨瑞
商公司對於管理收取投資款項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其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
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
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
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
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
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
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
犯。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攜帶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外,
復執前述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
交易計畫合約書,向被害人持以行使,欲憑以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攜帶偽造識別證,或持向被害人行使
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
合約書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
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
,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
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
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順發」印章1顆,係間接
正犯。
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上偽造「黃順發」
印文及簽名或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瑞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被告持以向被害
人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行為,均係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
述),另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
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取任何報酬(
參見偵查卷宗第162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之(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
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
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 (含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瑞商 公司存款憑證單(含公司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欄:偽造「劉明印」、收訖專用章欄:偽造「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章欄 :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各1份;偽造特種文書
即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1份、蘋果廠牌及索 尼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黃順發」 印章1顆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遺失等語,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 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6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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