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謝靜芳/
張話/鹿港」更正為「謝靜芳/彰化/鹿港」、第2頁第10行「
宏利公司收發章」更正為「宏利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靜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惟查,依被告所陳,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聯繫被
害人詐騙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騙,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
此部分加重要件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5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務會計芳」、「啊翰」、「Lee Ha
o Y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輕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於113年間有幫助犯一般洗錢
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
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本案乃警方假扮被害人
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3-1之存款憑條上偽造「宏利公司儲匯 理財專用章」之印文、附表編號4之合約書上偽造「宏利 公司」之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3-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先前他次 取款時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先前列印錯 誤之工作證等節,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逮捕(見本院卷 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x 2 2-1 工作證(宏利證券投資公司)2張 翻拍照片見偵141頁編號2左上 2-2 工作證(竣達金融公司)2張 翻拍照片見偵141頁編號2左下 3 3-1 存款憑條(宏利證券公司)1張 翻拍照片見偵143頁編號4 3-2 收據(新光證券公司)1張 翻拍照片見偵145頁編號5 4 合約書(宏利證券公司)2張 翻拍照片見偵143頁編號3 5 新光金控工作證半成品1張 翻拍照片見偵141頁編號2右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5號 被 告 謝靜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張瀚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芳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經LINE暱稱「泰迪秘書 」之引介,加入以Telegram群組「謝靜芳/張話/鹿港」聯繫 ,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啊翰」、「Le e Hao Yi」、「Jason」、「偉傑」、「明傑」、「均」「G uo-Hao Bai」、「LEO」、「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 團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謝靜芳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詐欺集團承諾謝靜芳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嗣謝靜芳與其所屬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前某時,在Facebook 投放假投資廣告,經警網路巡邏點擊上開假廣告後,遭邀請 進入「智頭俱樂部success」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李 沐沐」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李沐沐」與「智頭俱樂
部success」LINE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開 始慫恿內線交易,佯稱可經由「宏利投資公司」APP投資獲 利,喬裝警員遂表示欲入金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與文昌街口 之公園涼亭進行面交,而實施誘捕偵查。謝靜芳遂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QR-Code列印「宏利投資 工作證」(姓名:謝靜芳)1張、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存款憑條1張(蓋有「宏利公司收 發章」印文1枚)、宏利公司合約書1張(蓋有「宏利公司」 印文1枚)、新光金控工作證、新光證券收據(蓋有「新光 證券公司」印文1枚)等資料,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 址面交地點,配戴「宏利投資工作證」予喬裝客戶之員警查 看,且提出偽造之存款憑條、合約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 利公司之外務員謝靜芳收受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利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謝 靜芳,謝靜芳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面 額1000元餌鈔500張(已由警方回收)、謝靜芳所有之手機1 支、工作證4張(包含宏利公司2張、竣達金融公司2張)、 收據2張(包含宏利公司1張、新光證券1張)、合約書2張、 工作證半成品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靜芳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宏利投資公司」APP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收據2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半成品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宏利公司」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總 務會計芳」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扣案之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1張、合約書2 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宏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 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新光金控工作證半成 品1張、竣達金融公司工作證2張、新光證券公司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