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皓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民國
112年4月9日」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8日」,第15行「114
年4月17日」更正為「114年4月7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114年贓款字第309號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穎」、Tel
egram暱稱「小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偵查及
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欲提供帳戶者即員警係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交流」發現以新臺幣(下同)10萬
至60萬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警員乃喬裝提供帳戶者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穎」之人聯繫相關事宜,是警員
係基於查緝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提供帳戶之真意,被
告因而未能完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
,應論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而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上開罪名自白犯行,而其
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09
號收據在卷可佐,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貪圖報酬,竟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
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助長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係員警誘捕偵查,金融帳戶並未流入不法份子之手
,危害尚屬有限,復審諸證人即被告母親李佳婕於偵訊時之
供述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Telegram
暱稱「小黑」聯繫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3頁),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等款 項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09號收據存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 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4年4月7日前某 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真實姓名不詳
)取得聯繫,甲○○已預見「小黑」指示其領取之物品為遂行 犯罪而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小黑」 、「志穎」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意依「小黑」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物品再轉交「小黑」。嗣不詳之人於11 4年3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交流」上,張 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上情,遂透過該廣告上之聯繫方式 ,佯裝欲提供金融帳戶而與暱稱「志穎」之人(真實姓名不 詳)聯繫,並約定以17萬元出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 XXXXXXXX(卡號詳卷)。員警遂於114年4月17日15時57分許 ,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豐原店3樓置物櫃內,甲○○於114年4月7日17時6分許,依「 小黑」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上開金融卡時,旋為員警以現 行犯依法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小黑」提供之IPHONE 6S手 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人崔皓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與 「小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交 流」頁面擷圖、員警與「志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小黑」、「志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求刑:
㈠ 被告曾於109年間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 行完畢後,再度擔任取簿手,毫無法治觀念可言,素行與品性 均惡劣。且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 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㈡ 證人即被告母親李佳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同意詐騙集團 應該受到最嚴厲的懲罰,對於被告不知悔改,我感到很心痛, 我一直鼓勵被告要腳踏實地,就是媽媽對孩子不放棄,希望他 越來越好,但被告這次又再犯,我很心痛,希望被告可以想清 楚,既然做錯了,要為自己做的事負責等語,可見被告縱於前 案擔任取簿手而遭法院判刑,家人亦不斷鼓勵被告改過自新, 被告若欲自新並非孤立無援,如今被告再犯本案,不但使家人 痛心,更徵被告品性不佳。
㈢ 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不良示範,以及其 母親之意見,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然卷內臉書社 團「偏門工作交流」頁面擷圖已寫明係以對價收取金融帳戶 ,員警始佯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與「小黑」、「志穎」等 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未有其他被害人匯款進入 上開帳戶中,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接押之意見:
被告曾於103年4月18日、110年3月11日有遭通緝之紀錄,且 曾於109年間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行 完畢後,再度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毫無法治觀念,在其經濟 狀況與法意識未加改善之前,顯有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虞,建議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