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愛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愛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愛蓮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
「部長2.0」、「枸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梁愛蓮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舒涵ETF」帳號,向曹紀薇佯稱
:可透過「冠陞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曹紀薇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9日21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現金,惟曹紀薇隨後驚覺有異,並假意面交配合員警偵辦。
梁愛蓮接獲「速」指示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上開時、地,向
曹紀薇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表示梁愛蓮為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員,並交付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曹紀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紀
薇、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梁愛蓮於欲向曹紀薇收取10萬
元現金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曹紀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曹紀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梁愛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88至89、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所為陳述相
符(偵卷第41至4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114年4月29日員警
偵查報告(偵卷第1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5
至75頁)、告訴人提供之證期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偵卷第
7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
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121至122頁)、被告持用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1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
3、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速」、「部長2.0」、「枸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69頁、金訴
卷第88至89、103至105頁),且無犯罪所得(金訴卷第9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10萬
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
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金訴卷第10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6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金訴卷第89至90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3、4、10至14、1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A15手機 1支 梁愛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曹紀薇 印有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印文。 4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印有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印文。 5 TWSE公司工作證 3張 梁愛蓮 6 樂天證券工作證 2張 7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0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5張 印有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印文。 1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印有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文湖」印文。 12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印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印文。 13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印有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再抱」印文。 14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空白) 3張 印有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5 永齡資本委託書 2張 16 永齡資本契約書 2份 17 國庫繳款書 2張 印有不明公司印文。 18 現金10萬元 曹紀薇 已發還曹紀薇。 19 現金1萬4,400元 梁愛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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