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85號
TCDM,114,金訴,218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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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海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海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海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14
年3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LINE暱稱
「林承翰」、「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所組成,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
屬犯罪組織,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林承翰」、「楊子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已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
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未曾有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㈨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手機、耳機是跟上手聯繫所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收據是上手給我QRCODE彩色列印出來,列印出來的時候,印 文就已經在上面,收據上其他字跡是按照上手給我的範例去 寫的,我帶工作證及收據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彩色列印印文3枚(見偵卷第145頁),惟因本院已沒收該 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 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向告訴人領取101萬8,000元,然欲收取款項時, 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手機1支 偵卷第139頁 二 耳機1副 偵卷第143頁 三 恆泰公司存入收據1張 偵卷第145頁 四 恆泰公司識別證1張 偵卷第1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孫海滔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0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海滔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承翰」、「楊子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 楊子健」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每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孫海滔、「楊子健」、「林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 年2月間,以LINE暱稱「恆泰國際」之帳號向薛松枝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薛松枝陷於錯誤,先後依照其指示 ,匯款共110萬972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 帳戶(無證據證明孫海滔參與詐騙該110萬9729元,非本案 起訴範圍),薛松枝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 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意約定於114年3月27日 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 交交付現金101萬8000元。嗣孫海滔即於114年3月27日13時2 8分前某時許先至案發地點,使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依照「 楊子健」及「林承翰」之指示,以其等提供之連結,以列印 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及編號3(已印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印文) 所示之物,再於114年3月27日13時28分許,向薛松枝出示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示其為恆泰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員, 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薛松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薛松枝趙弘靜及恆泰公司,後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自孫海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薛松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海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松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林承翰」及「楊子健」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與「恆泰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子健」、「林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 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 並誘使被告面交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 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 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若非本案係告訴人察覺遭詐,配合 警方誘捕,否則將造成告訴人受有101萬8000元之嚴重之財 產損害,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 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 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 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上存有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孫海滔 ⑴廠牌型號: APPLE iPhone 13 ⑵IMEI: 000000000000000 2 恆泰公司識別證 1張 孫海滔 3 恆泰公司存入收據 1張 (已交付薛松枝),非孫海滔所有 印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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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