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35號
TCDM,114,金訴,213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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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旦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假冒買家向在網路
刊登商品販賣訊息之盧珈竹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不慎凍結
之帳戶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盧珈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步驟操作網路銀行,致於同年7月1日13時58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元至本案帳戶,此匯款隨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據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盧珈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下簡稱第
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甲帳戶交給他人
,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我都放在房間抽屜裡面,密碼我有寫
在存摺上,本案我是接到員警通知才知道,我回去找金融卡
才發現不見,我不知道這是怎麼一回事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甲帳戶之申辦人資
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盧珈竹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即陸續有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13 年11月14日高政字第1131200099號函檢附ATM 提款機監
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甲帳戶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告訴人犯行所用,告訴人亦因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匯至甲帳戶
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①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匯入甲帳戶的錢誰提領,我不知道此事,甲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在我家裡,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②於114年3月28日偵訊時仍供稱:甲帳戶提款卡我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這裡等語;③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被員警通知後,回家才發現甲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連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放在我房間抽屜內,其他帳戶的密碼也寫在存摺上,其中中信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我發現甲帳戶金融卡不見了,但其他東西都沒不見云云,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甲帳戶提款卡仍為其保管持有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遺失,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房間內除甲帳戶提款卡外,別無其他物品失竊,則由其所陳甲帳戶提款卡遺失情節,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㈡其次,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旋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7頁),顯見提款之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自詐欺集團之角
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
人同意,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
措施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甲帳戶金融卡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
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
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
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
於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
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
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
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固均是詐
欺取財罪,然兩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
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並在市場及工業區兼職2份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照顧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內款項,業 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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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