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甲○○先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
林志明」印章1個,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後,於面交取款時
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外派服務經理:林志明)予乙○○,
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上『林志明』署名、印文,
分別係由甲○○偽簽及持偽造之『林志明』」印章所蓋用,其餘
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志明』。甲
○○得手之後,隨即依指示將詐得之贓款15萬元放置於不詳地
點附近路邊草叢,任由不詳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輾轉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等行為後,依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
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
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等
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三
、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④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
充為「被告甲○○偽造『林志明』印章、印文及署名各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林志明』印章,為間接正犯。」、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
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
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
人乙○○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
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 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已丟掉找不 到了;其偽造之「林志明」印章1個,已經滅失找不到了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12 頁),足認均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附近路邊草叢,任由不詳集團成員前 來收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 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8) 偽造之民國112年11月14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志明」署名1枚) 乙○○ 被告甲○○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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