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鄧兆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兆恩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容彬所提臉書頁
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TELEGRAM暱稱「宇澤
」、「黃俊霖」、「司馬懿」、LINE暱稱「中醫養生」、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長城基金王主任」等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五、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洗錢
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就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減輕規定,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 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陳容彬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5000元,已為警查扣,嗣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57頁),是無庸宣告沒收。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預支的車資8000元(見本 院卷第26頁),該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載114年3月27日、買受人:陳容彬、現金205000、鄧兆恩收) 3 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3號 被 告 鄧兆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兆恩於民國114年2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及TELEGRAM暱稱 「宇澤」、「黃俊霖」、「司馬懿」等帳號之成年人(下稱 「劉翔聚」、「宇澤」、「黃俊霖」、「司馬懿」),獲知 僅需加入含「黃俊霖」、「司馬懿」等人在內之TELEGRAM工 作群組「貴賓簽收合約」,並依群組內指示前往向指定之人 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 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鄧兆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劉翔聚」、「宇澤」、「黃俊霖」、「司 馬懿」等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 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鄧兆恩 為圖獲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劉翔聚」、「 宇澤」、「黃俊霖」、「司馬懿」等人上開條件而參加上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中醫養生」之帳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自稱「長城基金王主任」,向陳容彬佯稱可提供貸款,但 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陳容彬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押金款項 後,鄧兆恩即聽從「黃俊霖」、「司馬懿」等人之指示,於 114年3月27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對 面之「英才公園」門口向陳容彬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以 其自己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得手後,恰有 路人石勝文經過該處,因覺鄧兆恩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查獲鄧兆恩,鄧兆 恩始未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他人而一般洗錢未遂。嗣警方 經鄧兆恩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0萬5000元、SAMSUN
G廠牌手機1支、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及開立予陳 容彬之收據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兆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容彬、證人石勝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 片、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及TELEGRAM對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收款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 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所犯,與「劉翔聚」、「宇澤」、「黃俊霖」 、「司馬懿」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本件因遭路人即證人石勝文機警報案始未能將詐 欺贓款移轉,被害人陳容彬最終雖已取回此部分遭詐款項, 惟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容任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與 之互相支配以達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仍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扣 案之上開手機、空白收據1本、已登載收據1紙等物,係被告 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5000元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惟其自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預先領取車資共計8000元,亦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