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87號
TCDM,114,金訴,208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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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瑋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晨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劉煥昌」、「周寅安」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遭詐騙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9萬214元,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
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
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
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
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
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足見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共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29萬214元;以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㈧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詐欺 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社會 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 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度及本 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黃榮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假冒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佯稱:有人拿告訴人黃榮俊之授權書辦理小額信貸云云,接續假冒張國棟警員、蔡鴻仁檢察官,佯稱:涉入擄人勒贖案,須依指示調查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榮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37分許 4萬9,99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黃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又稱需做個資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39分許 1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 黃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平水林店 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1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黃晨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瑋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劉煥昌」、「周寅安」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黃晨瑋提供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予「劉煥昌」、「周寅安」,再由「劉煥 昌」、「周寅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台新、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榮俊張家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周寅安」聯繫黃晨瑋配合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詎黃晨瑋有上開情節之預見, 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 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煥昌」、「周寅安」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照「周寅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贓款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榮俊張家維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榮俊張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提供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劉煥昌」、「周寅安」,復依「劉煥昌」、「周寅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張家維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家緯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黃榮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榮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家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家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榮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彙總登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榮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工作檔案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 1、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晨瑋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去應徵工作,是臉書上求職網頁的 工作,工作內容是批發衣服、鞋子、包包、化妝品等物,我 的工作是找各品牌的商品款式,幫他們整理好資料;我提供 上開台新、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給公司主管「劉煥昌」、 「周寅安」作為薪轉戶;我提領款項的原因,是他們說這些 款項是來自他們公司配合的下游廠商,是夜市或攤販,要我 把錢領出後交給他們公司的會計,他們說我是地區負責人, 要我協助處理,幫忙把款項統整起來交給同事等語。(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做過倉管、媒 體剪輯影片、外送、行政等工作,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社會經驗並未比一般人薄弱,而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 ,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是若其代為領款,再分別轉交陌 生之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當有所認識與預見;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 不知道公司業務內容,我不認識「劉煥昌」、「周寅安」, 也沒見過面等語,足認被告對「劉煥昌」、「周寅安」等人 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並 對應徵工作之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一概不知,於此情形下即 聽從「劉煥昌」、「周寅安」之指示而從事收款工作,顯於 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錢領出來交他們的會計 ;我把收取的款項放置在車子輪胎處,很快就會有人把錢拿 走,所以沒關係等語,然一般公司企業行號與廠商往來之款 項常非小額,故多直接透過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匯予廠商,實 無須另聘他人專為提領款項之工作,甚至把款項放置在不明 車輛之輪胎處,而承擔公司款項喪失之風險,被告猶無視於 此,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自有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予以容任;另被告於



偵查中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比價、詢價、整理資料等語, 此與受指示提領並交付現金予指定廠商之業務內容落差甚大 ,被告對此未察覺有異,而辯稱其係依指示擔任地區負責人 ,協助處理等語,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僅為臨訟之詞 ,實難遽信,堪認被告主觀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把我手機的LINE換掉,對話紀錄 都找不到了等語,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係因求職而提供 上開台新、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本應保存相關對話紀錄 ,以便提供給警察追查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 之用,更不應僅提供部分對話紀錄即自行刪除對話紀錄,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黃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煥昌」、「周寅安」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共計有2人受害,此2次 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後否認犯行 ,詐騙金額達28萬9,000元,使告訴人黃榮俊張家維受有 財產損害,亦掩飾、隱匿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各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中華 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全額提領,有前開交易 明細表存卷可考,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何種報酬,爰不聲請沒收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晨瑋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業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之行為 實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特定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已該當正犯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榮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假冒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佯稱:有人拿告訴人黃榮俊之授權書辦理小額信貸云云,接續假冒張國棟警員、蔡鴻仁檢察官,佯稱:涉入擄人勒贖案,須依指示調查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榮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37分許 4萬9,99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又稱需做個資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39分許 1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 113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平水林店 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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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