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HOANG(中文名:陳維黃;越南籍)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越南籍)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註銷)
TO MINH CHAU(中文名:蘇明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75、21439、21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陳維黃,下稱陳維黃)、甲 ○○ ○
○○ (中文名梅玉通,下稱梅玉通)、丙 ○○ ○○
(中文名蘇明周,下稱蘇明周)各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
113年12月間某日、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梅玉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CU THOC」、「阮凌」者
(下稱「CU THOC」、「阮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陳維黃、蘇明周擔任提款車手,並各以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梅玉
通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其等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
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
行為:
㈠陳維黃、梅玉通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各向戊○○○、庚○○、壬○○、己○○詐
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隨即由陳維黃向梅玉通拿取上開帳戶提款,並至指
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
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由陳維黃交由梅玉
通轉交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
項,因陳維黃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著手提領後,復
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三前開編號「說明」欄所示),而未能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上手以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另陳
維黃因上開行為獲取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梅玉通因上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獲取報酬合計8,
000元。
㈡蘇明周、梅玉通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
財集團不詳成員向辛○○詐騙,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蘇明周向梅玉通拿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再由蘇明周交由梅玉通轉交詐欺取
財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並持檢察官核
發拘票拘提蘇明周,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戊○○○、庚○○、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明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梅玉通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20、3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此部分未起
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陳維黃、蘇明周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維黃、蘇明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明周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75卷第29至36
、107至109頁,偵21439卷第51至57、69至77、87至95、165
至168、175至179、205至217、267至271頁,本院卷第37、6
3、184、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維黃、梅
玉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4375卷第63至68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
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3人自白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
明周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陳維黃對告訴人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蘇明周對告訴人辛○○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各為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維黃、
蘇明周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或5部分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
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
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
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維黃、梅玉通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語,容有未洽;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2、4或5所示款項旋
即遭被告陳維黃或蘇明周提領,並均交由被告梅玉通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一般洗錢既遂;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固
遭被告陳維黃著手提領,惟遭員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門市查獲,而未能依計畫
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維黃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⒉核被告梅玉通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
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
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⒊核被告蘇明周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黃、梅玉通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語,應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要旨可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維黃、梅玉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犯行;被告蘇明周、梅玉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
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明周前揭所犯各罪,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陳維黃、梅玉通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維黃、梅玉通部分:
被告陳維黃、梅玉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被告陳維黃、梅玉通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
其等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
或得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維黃、梅玉通就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被告蘇明周部分:
被告蘇明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應減
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蘇明周就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
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至被告陳維黃、梅玉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明
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分別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水者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僅擔任詐欺取財
集團提款車手或收水者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
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
述被告3人可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
定或未遂犯規定減刑之情狀,復考量被告3人未與前述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陳維黃、蘇明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明周均為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各3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3人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
國,且依上開居留資料顯示被告3人之居留許可均已經註銷
,則其等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又其等本案所為嚴重破壞我
國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陳維黃、
梅玉通、蘇明周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陳維黃、蘇明
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維黃、蘇
明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63、204頁)
,是該等物品各係供被告陳維黃、蘇明周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或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陳維黃就附表二編號3
犯行所提領取得之洗錢財物,為被告陳維黃實際管領,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維黃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共計2,000元,被告梅玉
通就本案犯行則實際獲得報酬共計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維黃、梅玉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
、184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蘇明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蘇明周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就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提款卡部分,雖分別屬供被告陳維
黃為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提款卡價值
甚低,且若該帳戶經銀行警示或者經原持有人掛失止付,該
等提款卡即無法使用,而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
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
維黃另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或供其另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或屬其個人財物,業據被告陳維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則僅屬證據資料,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另案詐欺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陳維黃、梅玉通、蘇明周前述分別收取之加重詐欺
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均全數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然審
酌上開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
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2項、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
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含陳維黃參與犯罪組織;不含梅玉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不含陳維黃、梅玉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陳維黃、梅玉通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不含陳維黃、梅玉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4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含蘇明周參與犯罪組織;不含梅玉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5 蘇明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人/ 交付提款卡、收水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於114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蕭紹生佯稱:可儲值至博弈平台以獲利等語。 114年3月7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維黃/ 梅玉通 114年3月7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潭北門市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他3860卷第107至10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1666卷第97至1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3860卷第149至150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439卷第203頁)。 114年3月7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潭北門市 114年3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潭北門市 2 庚○○ 於114年3月5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博弈平台以獲利等語。 114年3月7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陳維黃/ 梅玉通 114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潭子勝利門市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他3860卷第125至12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博弈遊戲平台頁面截圖(他3860卷第129至1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3860卷第153至155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439卷第203頁)。 3 壬○○ 於114年3月12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4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維黃/ 梅玉通 114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興華門市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4375卷第165至1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偵14375卷第174至18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偵14375卷第55至62、153至154頁) 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75卷第139頁)。 114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興華門市 114年3月12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興華門市 114年3月12日14時29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12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興華門市 114年3月12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興華門市 114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12日14時38分許 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興華門市 4 己○○ (未提告) 於114年3月11日15時17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博弈平台以獲利等語。 114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 40,000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維黃/ 梅玉通 114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門市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14375卷第191至1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375卷第205至20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375卷第158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75卷第141頁)。 114年3月1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門市 5 辛○○ (未提告) 於114年3月8日7、8時許,以臉書訊息向辛○○佯稱:可匯款購買3C產品等語。 114年3月8日12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蘇明周/ 梅玉通 114年3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潭子潭興門市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21439卷第49至5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439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1439卷第141至142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439卷第47頁)。 114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潭子潭興門市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蘇明周 ⒈照片詳如偵21439卷第137頁。 ⒉係供被告蘇明周為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陳維黃 ⒈照片詳如偵14375卷第265頁。 ⒉係供被告陳維黃為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新臺幣11萬9,000元 被告陳維黃就附表二編號3所提領之洗錢財物,應宣告沒收。 4 新臺幣7萬8,000元 屬另案贓款,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⒈照片詳如偵14375卷第266頁。 ⒉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⒈照片詳如偵14375卷第267頁。 ⒉屬另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⒈照片詳如偵14375卷第266至267頁。 ⒉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8 交易明細表2紙 ⒈照片詳如偵14375卷第268頁。 ⒉核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