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62號
TCDM,114,金訴,196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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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張維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戊○○(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龍六」、「路遙知馬力」、「陳雲霄」、「路遠」、「
BABY琪琪」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均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行轉交上游成員
之取款車手。而丙○○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加入「股市
長紅」社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芮萱」結識丙○○,並佯稱:可下載「定勝資本」APP投
資股票,須預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
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乙○○與「路遙知馬力」、「陳雲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路
遙知馬力」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
之存款憑證收據,再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前,冒充「定勝資本」經辦人,向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
而行使之,表彰「定勝資本」已收受丙○○所交付投資款項1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丙○○、「定勝資本」,乙○○再將詐欺
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乙○○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丁○○與「路遠」、「BABY琪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依「路遠」
之指示,取得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
再於113年1月20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冒充「定勝資本」經辦人,向丙○○收取現金116萬
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表彰「定勝資本
」已收受丙○○所交付投資款項116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丙○
○、「定勝資本」,丁○○再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
據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
較之基礎。
 ⒊被告乙○○部分: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
乙○○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惟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犯詐欺、洗錢罪,且告知偵審自白可減刑後,陳稱:
我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路遙知馬力
」指定的人,但這個行為在法律評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偵
卷第267頁),仍難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故
被告乙○○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被告丁○○部分:本案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
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故被告丁○○均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
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
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
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遭詐欺數額,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被告乙○○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
;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所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各為被告乙○○、丁○○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各1枚
,則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
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
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2 丁○○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李○晏   113.04.08警詢(少連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   113.02.22警詢(少連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113.03.27警詢(少連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卷  1.被害人面交一覽表(少連偵卷第53頁)  2.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台位置圖(少連偵卷第7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99頁)  4.Google地圖實景圖-面交地點(少連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6.偽造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同卷第177頁、第181頁、第187頁)  7.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少連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8.Meta資料(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0.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11.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卷第205頁)  1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927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14.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243頁) 伍、其他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39號起訴書【被告羅佑丞】(少連偵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被告戊○○】(少連偵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同卷第353頁至第371頁) 3 《扣案物》 ⑴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陳冠宏) 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乙○○) ⑶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丁○○) ⑷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黃琳恩)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戊○○   113.04.12警詢(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113.10.15偵訊(少連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二、被告乙○○   113.03.28警詢(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3.10.15偵訊(少連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三、被告丁○○   113.03.26警詢(少連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113.11.12偵訊(少連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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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