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4號
TCDM,114,金訴,194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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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155號)中關於告訴人「林麒麟」之姓名應更正為「林麟
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名稱雖不同,但其實係同一集團等語(
詳本院卷第109頁),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為提款車手外,至少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園長」、及其他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者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與多名告訴人聯絡並施詐者、指示被告提款及
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告訴人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麟麒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張莉莉因受詐欺後多次
匯款,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
害人,致伊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多次提領
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分別係為
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分別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依前述說
明,全部論以一罪),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就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園長」、及其他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者等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起訴
書附表所示8罪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
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
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
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
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
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 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㈩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被騙匯款後均遭被告提領,並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 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自民國113年9月 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園長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昱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 陳昱丞依「園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在臺中市某處, 以Telegram傳送放置地點之照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拿取,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鴻、王彥斌陳韡姈、胡玳、賴苑汝、林晉雍、林 麒麟王郁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駿鴻、王彥斌陳韡姈、胡玳、賴苑汝、林晉雍林麒麟王郁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駿鴻、王彥斌陳韡姈、胡玳、賴苑汝、林晉雍林麒麟王郁媗遭詐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駿鴻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王彥斌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韡姈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胡玳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告訴人賴苑汝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告訴人林晉雍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林麒麟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⑧告訴人王郁媗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駿鴻、王彥斌陳韡姈、胡玳、賴苑汝、林晉雍林麒麟王郁媗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①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②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園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 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駿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迪麗肉包」誘騙蔡駿鴻在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致蔡駿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4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4日17時9分至17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王彥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甯BB」誘騙王彥斌在BIC網站匯款投資,致王彥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4日16時55分許 4萬元 3 陳韡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Han」誘騙陳韡姈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致陳韡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5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5日14時5分至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區農會信用部大東分部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胡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向胡玳佯稱須匯款取得優先看房資格,致胡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6日12時56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5 賴苑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向賴苑汝佯稱須匯款取得優先看房資格,致賴苑汝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6日13時4分許 2萬元 6 林晉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向林晉雍佯稱須匯款取得優先看房資格,致林晉雍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7 林麒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妍」向林麒麟佯稱須匯款取得優先看房資格,致林麒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6日13時12分許 1000元 113年10月6日13時24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 1萬1900元 8 王郁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向王郁媗佯稱須匯款取得優先看房資格,致王郁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012元 113年10月6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 2萬元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6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自民國113年9月 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睿彬Lupi



n」誘騙張莉莉在指定網站匯款投資AI選股,致張莉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昱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得贓款放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轉交詐欺贓款,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張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4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靖股)審 理中。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0時53分至1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庄美郵局 5萬元 6萬元 4萬元 2 113年9月30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3 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4 113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5萬元 5 113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11時17分至11時18分許 6萬元 4萬元 6 113年9月30日10時55分許 4萬元 7 113年9月30日10時57分許 1萬元 8 113年10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10時15分至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 5萬元 6萬元 4萬元 9 113年10月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0 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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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