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23號
TCDM,114,金訴,1923,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自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組「龍頭」 圖像之成年人(下稱「龍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每日提領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作為其報酬。洪宗立、「龍頭」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 對游佳穎蕭函暄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經「龍頭」告知前開人頭帳 戶已有詐欺贓項匯入,洪宗立再依「龍頭」指示,至臺中市 空軍一號中港站某處,拿取前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 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內款項,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 項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客運旁某處,容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蕭函暄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洪宗立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7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1號偵查卷 宗(下稱60111號偵卷)第3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宗(下稱4151號偵卷)第25-26頁、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游佳穎蕭函暄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游佳穎部分:見60111號偵卷第39-41頁; 蕭函暄部分:見60111號偵卷第43-49頁),且有職務報告、 提領時間一覽表、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序表各1紙、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匯款畫面截圖(游佳穎)'



粉絲專頁畫面截圖(游佳穎)、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游佳穎)、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蕭函暄)、轉帳交 易畫面截圖(蕭函暄)、Facebook個人首頁截圖(蕭函暄)各1 份在卷可稽(見60111號偵卷第頁29、51、55、57、59-65、7 9、81、83-87、105、105、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固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洪宗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依指示 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 ,復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舉措,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龍頭」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60111號偵卷第5-11 頁、本院卷第15-24、79-82、83-86、87-88頁),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 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 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龍頭」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司機工 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 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俗稱「車手」之工作,係按日薪2,000 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 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前揭所 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彰銀帳戶內贓款,均係於113年3 月30日之同日完成,依此計算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報酬,各 次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前開犯 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 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 置放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收執,前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游佳穎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3年3月29日10時34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游佳穎聯繫,佯稱:獲悉游佳穎在臉書刊登商品販售,欲介紹客人云云,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玲」)與之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下單,須點擊賣貨便客服連結云云,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李專員」)接續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游佳穎施以詐術,致游佳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彰銀帳戶。 2.復於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彰銀帳戶。 3.再於113年3月30日13時15分2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至彰銀帳戶。 先後於113年3月30日13時12分54秒許、同日13時13分32秒許、同日13時14分13秒許、同日13時14分50秒許、同日13時15分28秒許、同日13時16分9秒許及同日13時16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6次)、1萬元。 2 蕭函暄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3時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承」)與蕭函暄聯繫,佯稱:有租屋可供承租,是否預付訂金5,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蕭函暄施以詐術,致蕭函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30日13時25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彰銀帳戶。 前於113年3月30日13時32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