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雄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許振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首次詐欺)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1行為
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可能涉及不
法,仍加入不法犯罪組織,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
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表
明調解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
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P58)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之
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㈣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害邱信如部分) 許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詐害計劍萍部分) 許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詐害陳媖嬌部分) 許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3號 被 告 許振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雄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家住美國洛杉磯之女網友,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對 方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 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振雄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許 振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 信如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許振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中地區,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前來收取 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透過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 特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 示之邱信如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信如、計劍萍及陳媖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信如、計劍萍及陳媖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 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將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後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之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其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48萬1656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成立詐欺及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1 邱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假冒藝人身分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邱信如聯繫,佯稱欲與渠結婚,惟須先繳納會費成為粉絲會員云云,再假冒經紀人身分要求購買禮物卡,致邱信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4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年10月2日及4日 113年10月2日上午7時11分許 3萬元 2 計劍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計劍萍聯繫,佯稱經濟困難需要資助云云,致計劍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無摺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 32萬1656元 郵局帳戶 同年10月9日及10日 3 陳媖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海上鑽油平台工程師身分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陳媖嬌聯繫,佯稱工作因故中斷,由義大利政府代為保釋,惟亟需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媖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下午6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同年10月13日及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