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86號
TCDM,114,金訴,1886,202506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98號、114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1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石經理」、Telegram暱稱「茜茜」、臉書暱稱「鑫鴻珠
寶」、臉書暱稱「黃錦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起訴
範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石經理」並言明依指示提款後
可以抵償欠款。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甲○○,施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丁○○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
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紀錄,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4年3月27日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甲○○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遭
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17日
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ATM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對比名冊、臺中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檢察官起訴書、114年3月3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擷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甚多,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等行詐,恐
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等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
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本
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
,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石經理」、Te
legram暱稱「茜茜」、臉書暱稱「鑫鴻珠寶」、臉書暱稱「
黃錦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01號、112年度易字
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1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復提出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2、52、57至59、63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互異,尚難認其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其本案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供稱未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而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毒品、
妨害性自主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為圖扣抵債務,應「石經理」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等施用詐術,其再負責前往提領
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則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參以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
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經手財物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押於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245號案件中,且經該案宣告沒收一情,為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所自承,且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台灣泰國佛牌競標讓供討論區」社團張貼虛假販售泰國佛牌文章,嗣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以臉書平臺訊息聯繫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 22時48分 【362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4日 22時50分 【1萬5000元】 臺中市潭子區之山多利遊藝場ATM自動櫃員機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8日前時,在社群平臺臉書粉絲專頁「鴻鑫珠寶」刊登虛假販賣祖母綠寶石文章,甲○○於114年1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表達欲購買之意,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9日 18時21分 【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9日 18時46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