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98號、114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1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石經理」、Telegram暱稱「茜茜」、臉書暱稱「鑫鴻珠
寶」、臉書暱稱「黃錦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起訴
範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石經理」並言明依指示提款後
可以抵償欠款。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甲○○,施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丁○○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
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紀錄,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4年3月27日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甲○○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遭
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17日
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ATM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對比名冊、臺中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檢察官起訴書、114年3月3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擷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甚多,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等行詐,恐
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等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
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本
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
,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石經理」、Te
legram暱稱「茜茜」、臉書暱稱「鑫鴻珠寶」、臉書暱稱「
黃錦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01號、112年度易字
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1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復提出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2、52、57至59、63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互異,尚難認其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其本案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供稱未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而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毒品、
妨害性自主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為圖扣抵債務,應「石經理」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等施用詐術,其再負責前往提領
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則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參以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
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經手財物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押於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245號案件中,且經該案宣告沒收一情,為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所自承,且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台灣泰國佛牌競標讓供討論區」社團張貼虛假販售泰國佛牌文章,嗣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以臉書平臺訊息聯繫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 22時48分 【362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4日 22時50分 【1萬5000元】 臺中市潭子區之山多利遊藝場ATM自動櫃員機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8日前時,在社群平臺臉書粉絲專頁「鴻鑫珠寶」刊登虛假販賣祖母綠寶石文章,甲○○於114年1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表達欲購買之意,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9日 18時21分 【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9日 18時46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