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宏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ddie」之人聯繫,約定提供每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無積
極證據可認蘇宏恩已取得款項),而於同年4月25日至4月29
日凌晨0時5分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量販店某
置物櫃,交付「Eddi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詹
巧妮、游涵羽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
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詹巧妮、游涵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巧妮、游涵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宏
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
方會拿我的帳戶來作詐騙,對方說帳戶是要作線上遊戲代儲
,我是相信他云云(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偵緝卷第67-6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
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陳稱租用帳戶是要用以作遊戲代儲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近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工,亦陳述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
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
體資訊之困難,並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
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面對不詳之人以不合
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理應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目前做工,一天薪資3千元,
對方說我把帳戶租給他5天就可以得到8萬元,對我來講是高
薪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既有申辦帳戶及
使用帳戶之經驗,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則被告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天8萬元之高額
租金,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
者,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
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看到
一份薪水很高的工作,對方通訊軟體暱稱是「阿勳」,沒有
其他名字,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也找不到人,我沒辦法確
保對方是用我的帳戶作遊戲儲值,不是拿去作非法犯罪行為
等語(偵緝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38頁),均可知被告根
本不熟識聯繫對象,無從確認其身份真實性及使用帳戶之方
法,也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理應知悉
常人毋庸支付對價租借帳戶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陳交付帳戶資
料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
之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
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提出與對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緝卷第67-69頁),惟觀諸被
告在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租借帳戶接收玩家金流時,即有表
示「不會有人頭戶的尾事」、「這有點怪不穩當的」、「太
多詐騙的案例」,顯見被告就租借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帳
戶資料實有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預見,又被
告與對話之對象既不相識且毫無所悉,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已如前述,則被告實無片面聽信對方陳稱交付帳戶資
料沒有問題,即交付對方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是此
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
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
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況被告亦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
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專員-楊毅偉」、「Carouse...客服專線」與詹巧妮聯絡,佯稱無法透過旋轉拍賣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與詹巧妮聯繫後,向詹巧妮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詹巧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0時26分許 2萬1101元 1.告訴人詹巧妮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46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5-6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67-73頁)。 告訴人 詹巧妮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昱昌」與游涵羽聯絡,佯稱無法透過旋轉拍賣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並向游涵羽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游涵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游涵羽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7-52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1-9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93-98頁)。 告訴人 游涵羽 113年4月29日0時7分許 499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