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76號
TCDM,114,金訴,167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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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錡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
8、12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柔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柔錡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永彥」、「楊宗泰」者
(下稱「張永彥」、「楊宗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柔錡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
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個別2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元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人員「林柔琦」之工作
識別證暨以「元翔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
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含偽造「元翔公司 統
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
林柔錡,由林柔錡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據各
1紙;另推由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起
,陸續以「陳語慈」、「元翔營業員NO.1688」名義,利用
通訊軟體Line向廖倩凰佯稱:可下載使用「元翔投資」應用
程式參與投資,惟須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備齊
新臺幣(下同)62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實際
地址詳卷)等候;林柔錡再按「楊宗泰」指示,於前揭約定
時、地到場,向廖倩凰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
偽造收據交予廖倩凰收受而行使之,另向廖倩凰收取62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廖倩凰、「林柔琦」本人權益暨「元翔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林柔錡收取現金62萬元後,旋
將款項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旁停車場某
車輛下方,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林柔錡並已於事前獲取報酬2,000元。嗣經廖倩凰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柔琦
」之工作識別證暨以「愚果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
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含偽造「愚
果公司」、「張淑滿」、「愚果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
號00000000」印文各1枚、偽造「林柔琦」署押1枚)電子檔
,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林柔錡,由林柔錡列印上開偽造工
作識別證、偽造收據各1紙;復推由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陳美琳」、「愚果企
業」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秀滿佯稱:可下載使用「
愚果投資」應用程式參與投資,惟須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備齊25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
一超商鑫越門市等候;林柔錡再按「楊宗泰」指示,於前揭
約定時、地到場,向呂秀滿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
前開偽造收據交予呂秀滿收受而行使之,另向呂秀滿收取25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呂秀滿、「林柔琦」、「張淑滿」本
人權益暨「愚果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林柔錡
取現金250萬元後,旋將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某停放車輛下方,適因警方據報循線追查林柔錡行蹤並目擊
前述面交取款及藏放款項等情後,旋即上前逮捕林柔錡,而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犯行因此未
遂,惟林柔琦已於事前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廖倩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呂秀滿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林柔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倩凰呂秀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2234卷第51至57頁,偵1936卷
第23至31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可
佐,而該等扣案物各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或供被告向告訴人呂秀滿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呂秀滿
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7頁),並有告訴人廖倩凰呂秀滿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
告與「張永彥」、「楊宗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1936卷第77至86、89至95、101至117
、121至123頁,偵12234卷第45至49、82至93、1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元翔公司」、「愚果公司」工作人員,
竟分別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據
向告訴人廖倩凰呂秀滿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倩凰
呂秀滿或被害人「張淑滿」本人權益暨元翔公司或愚果公
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廖倩凰呂秀滿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分別向告訴人廖倩凰呂秀滿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
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張永彥」、「楊宗泰」、
陳語慈」、「元翔營業員NO.1688」、「陳美琳」、「愚
果企業」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張永彥」、「楊宗泰」都
有通過電話,「張永彥」、「楊宗泰」聲音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2234
卷第115頁),然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
地工人、新竹物流搬貨人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
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且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
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甚明。
 ㈣另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
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
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行為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均仍能清楚應答,顯能理解問題並正常
完全陳述,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已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廖倩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犯罪
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
實欄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秀滿施詐後,本
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呂秀滿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上手,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其得手前開詐
欺贓款時,已經警方察覺並全程監控其行蹤,尚未及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即為警逮捕,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
訴人呂秀滿遭詐欺之款項既已交付予被告,依詐欺行為人犯
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
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為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等語,應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
旨可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 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出示「元翔公司」工 作識別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元翔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愚果公司」、「張淑滿」、「愚果公司 投 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分別係偽造前述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廖倩 凰、呂秀滿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依前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雖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 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各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秩序,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廖倩凰受有62萬元損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 雖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致未造成金流斷點,然審酌告訴人 呂秀滿遭詐欺款項高達250萬元,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損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 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 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騙金 額達62萬元並已上繳上手,造成告訴人廖倩凰難以追償;就 犯罪事實欄㈡之詐騙款項250萬元則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而未 造成告訴人呂秀滿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廖倩凰無 調解意願、告訴人呂秀滿未出席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 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 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得減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2234卷第115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 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經查,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廖倩凰受有62萬元損失;就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雖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然告訴人呂秀滿遭詐欺款項高達250萬元,被告所為 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均已如前述;⒉其前於99年間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罪 質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 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 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其立 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廖倩



凰、呂秀滿收取款項時交付該等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分別出 示予前開告訴人觀看以騙取渠等信任、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 或㈡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 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約定報酬為 每收款1次可獲得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各實際領 得2,000元、2,000元,但若扣除車資等成本後,我就沒有獲 得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述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之說明,堪認被告犯罪 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共同詐得之250 萬元,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業經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 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936卷第75頁)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 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倩凰,然審酌被告係 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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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