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彥嘉未扣案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額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列「好美店
」更正為「清水好美店」、第19列「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旋遭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51頁),復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二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
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有3142元經圈存於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偵卷第121、103頁)外,其餘款項經提領,是該 3142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款
項,固亦為洗錢之財物,惟既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 告所有或管領,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1、51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00號 被 告 邱彥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 某時,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崔育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萱、曾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約定以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暱稱「崔育勝」使用之事實。 2.被告對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 2 ⑴被害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明君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林明君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怡萱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呂怡萱遭詐騙之過程。 4 ⑴告訴人曾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聖富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曾聖富遭詐騙之過程。 5 本案中小企銀、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出租予暱稱「崔育勝」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明君 (不提告) 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進行驗證恢復交易權益云云,致林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5時48分許 1萬750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51分許 2萬9001元 2 呂怡萱 (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怡萱佯稱:抽中獎項獎,惟需先購買商品取得抽獎資格,且可再次購買指定商品獲取抽獎機會云云 113年3月4日15時58分許 1萬2998元 3 曾聖富 (提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場客服人員,向曾聖富佯稱:須匯款進行驗證恢復交易權益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 3萬3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