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89號
TCDM,114,金訴,158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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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19Days」之成年人(下稱「19Days」
協議,由其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為寄出,每次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作為其報酬,謀議既定。甲○○與「19Days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暱稱「林思穎」)與乙○○結識,佯稱:係越南籍女子,
欲行匯款5萬美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要求先行申辦元大銀行
帳戶供作匯款使用,並央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以該
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10月7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以店到店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林思穎」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包裹代
碼。甲○○遂依「19Days」指示,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廖珮如至前
址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委由不知情之廖珮如領取裝有渣打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轉交
予甲○○,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某站
點,將前開包裹再為轉寄至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嗣因乙○○
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3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珮如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78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29頁;
廖珮如部分:見偵卷第23-2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
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35、31、31、37、3
9、41-47、44-46、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廖珮如領取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寄出
裝有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行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19Days」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共同
共同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2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
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裝
潢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領 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之包裹工作,確有收受1,500元作為 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 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1,500元,核屬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是以 ,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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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