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83號
TCDM,114,金訴,158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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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臉書暱稱「派單助理」、「許玉杉
」等人,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Messen
ger暱稱「林盈蓁」之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
上參與,且施詐、轉匯、取款、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
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核屬犯罪組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被
判過詐欺的是朋友帶去機房工作,與本案不是同一個組織,
之前提供帳戶的也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
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
案件,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派單助理」、「許玉杉」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
10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1至50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主張
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
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
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
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陳昱廷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情,又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 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以提領之款項繳費購買虛擬貨幣 以太幣,再轉入「許玉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陳建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帆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派單助理」(下稱「派單助 理」)之不詳成年人,再由「派單助理」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暱稱「許玉杉」(下稱「許玉杉」)之不詳成 年人,由「派單助理」向陳建帆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匯款使用並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其傳送之繳費代碼至 超商繳費幫其購買以泰幣,即可獲得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抽成10%即1000元之報酬。陳建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 求他人代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派單助理」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 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或購買 虛擬貨幣,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加入「派單助理」、「許玉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派單助理」、「許玉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陳建帆於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榮 民總醫院,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臉書Messenger傳送給「派 單助理」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可以 兌換人民幣之假訊息,陳昱廷瀏覽到訊息後與對方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盈蓁」與 陳昱廷聯絡,向陳昱廷訛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要先匯 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陳昱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魏子軒魏子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 ,下稱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 9日20時49分許,自甲帳戶將該筆1萬5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陳建帆於113年10月19日21時4分許將款項提領出, 並由「許玉杉」將繳款代瑪傳送給陳建帆後,陳建帆即前往 超商以提領之款項繳費購買虛擬貨幣以泰幣,再轉入「許玉 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建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派單助理」使用,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玉杉」傳送之繳款代瑪至超商繳費購買以泰幣,並每1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匯款1萬500 0元至上開甲帳戶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甲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1份、帳戶流向關係圖影本1份。 甲帳戶之申設人為魏子軒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自甲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2。 4 被告提供之其與「許玉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依「許玉杉」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購買以泰幣,再轉入「許玉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刑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人與「派單助理」、「許玉杉」及本案詐欺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負責將帳戶款項提領後 轉換為以泰幣,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 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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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