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82號
TCDM,114,金訴,158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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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予刪
除。
㈡、增列「對話紀錄及投資程序頁面擷圖、被告朱健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朱健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陳
特助」、「林SIR」指揮向告訴人黃志鴻收款,顯見本案共
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及「王志安」之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
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
第50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
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
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50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亦併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 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 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固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 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又前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 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 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㈢、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收取贓款之1 %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84頁,本院卷第50頁),據此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 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王志安」之偽造署名各1枚(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王志安」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朱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群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陳特助」、「林SIR」、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 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 報酬,藉此牟利。朱健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 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黃志鴻於113年6月19日 與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互加好友,並下載「鑫 尚揚行動精靈」APP註冊會員,再對黃志鴻佯稱:有老師要 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志鴻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85度C沙鹿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 項。朱健群再依「林SIR」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鑫尚 揚投資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志安」出面向黃志鴻出示事先由 「林SIR」傳送之QR CODE碼並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志鴻並順利取走36 萬元後,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 黃志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鴻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群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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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