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潘偉翔
温子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潘偉翔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書汗、潘偉翔、温子昱(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由被告巫書汗先媒介另
案被告陳柏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加昇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欲依約付交款項,再由被告潘偉翔指示
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給被告温子
昱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巫書汗本案未獲取犯罪所
得、被告潘偉翔、温子昱則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未繳回(詳見
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被告3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巫書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潘
偉翔、温子昱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案由被告巫書汗先媒
介另案被告陳柏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加昇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依約付交款項,再由被告潘偉翔
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給被告
温子昱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
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
告3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
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螃蟹」、「雷大牛」、「思聰」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巫書汗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偉翔、
温子昱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被告巫書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書汗先媒介另案被告
陳柏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加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欲依約付交款項,再由被告潘偉翔指示另案被
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給被告温子昱及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取信於
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
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被告巫書汗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被告潘偉翔、温子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
-84頁),及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或機控之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示之存款憑證私 文書部分,既分由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持以行使交付告 訴人,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 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工作證,係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用於出示取 信告訴人,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 陳柏丞、林子暘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107頁), 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3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查被告潘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件犯 罪所得是經手款項2.5%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潘 偉翔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50萬×2.5%= 1萬5000元);被告温子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 件實際取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温子昱 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即應依上開等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巫書汗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巫書汗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另案被告陳 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業如前述,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 項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等 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內容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彩色印文1枚、「陳明杰」印文1枚、「陳明杰」署押1枚)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工作證1張 3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彩色印文1枚)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 被 告 巫書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子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巷0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潘偉翔(TELEGRAM暱稱「超超」)、温子昱(TELEGRA M暱稱「堵剩」)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 「雷大牛」、「思聰」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螃蟹」、「雷大牛」、「思聰」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前,加入「螃蟹」、「雷大 牛」、「思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巫書汗擔任掮客,負 責媒介陳柏丞(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潘偉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並指揮車手持偽造文件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現金;由温子昱擔任第一層收水 ,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林子暘(所涉詐欺犯嫌,另行 偵辦中)面交之詐欺贓款後上繳。其分工方式係先由巫書汗 於113年5月底媒介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加昇聯繫,復向其佯 稱:可使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款項後,再分別由㈠陳柏丞依潘偉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31 日19時11分許,印製潘偉翔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2樓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 稱其為外派專員陳明杰,並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張加昇,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
潘偉翔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螃蟹」。㈡林子暘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搭乘温子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8月22日17時21分, 印製潘偉翔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並持之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八德一路及八德路1段交 叉路口之張加昇駕駛車輛上收取5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 稱其為外派專員林子暘,並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張加昇,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 温子昱轉交上手,並可獲取每周1-2萬元之報酬。嗣張加昇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書汗之供述 坦承招募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潘偉翔之供述 1.坦承提供工作手機、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印製並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交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2.佐證巫書汗招募另案被告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温子昱之供述 坦承前往上開地點將另案被告林子暘載送離開,並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之事實。惟辯稱:忘記有沒有去高鐵站接林子暘到面交現場云云。 4 另案被告陳柏丞之供述 坦承經被告巫書汗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暱稱「超超」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交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子暘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速」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文書並搭乘温子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交予被告温子昱收水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加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7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恩公司」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擷圖、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書汗、潘偉翔、温子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