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17號
TCDM,114,金訴,151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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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凡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傑』之人所屬之3人以
上所組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因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而仍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
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文傑」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
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更
進而轉帳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予不詳之人,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如告訴人乙○○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念被告係擔任受人
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層層轉帳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固為被告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轉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是該等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張 貼「陳文傑的股票投資指南」投資廣告,嗣乙○○瀏覽後點擊 網頁連結,與LINE暱稱「陳文傑」之人聯繫,「陳文傑」並 佯稱:可帶領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梅方(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林宜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名下所綁定王 牌數位創新股份公司帳戶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等事實。 2 另案被告羅梅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宜娣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另案被告羅梅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宜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被告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及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各乙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層轉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與更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請考量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2萬 元(僅就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認定之),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 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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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