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提
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係遺失,
至於對方為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得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相符(卷證頁碼詳見附表
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詳見附表二)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何以有詐騙款項匯入乙情,被告先供稱:我於1
13年1月底想去領錢的時候,發現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
,在不見以前,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放在我外套口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後又改稱:113年1月中,我弟弟
徐嘉銓有來找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徐嘉銓就跟我借提款
卡,我有跟他說密碼,但徐嘉銓沒有跟我說借提款卡要做什
麼,到現在還沒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
就本案帳戶去向之重要事項,究竟係遺失,抑或係交予他人
,前後供述不一,殊不足採,後經本院質以本案帳戶於113
年1月14日仍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則供稱,係由胞弟徐
嘉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
與其偵查中所陳,該筆款項為其自己提領之身心障礙補助款
項等情(見偵卷第187頁)有所矛盾,被告始改稱:卡片是
我自己掉的,但113年1月14日的身心障礙補助款是我自己提
領,我會講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弟弟徐嘉銓拿走的,是因為
他在5、6年前害我遺失提款卡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被告之供詞反覆無常,且互相矛盾,則被告供述之
內容可信性甚低,是被告空言帳戶遺失,恐難為採。
⒉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
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等因
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倘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
意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
理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
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⒊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
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如刻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仍恣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該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縱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而依被告於案發後飾詞狡辯之情,更可見被告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合,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亦未與任何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
較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 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再遭 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佯裝買家以臉書暱稱「Aken Asami」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烤箱,希望以賣貨便交易,又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客服及LINE暱稱「李哲宏」向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上列⑴至⑵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許,佯裝買家以臉書暱稱「Yu-ki Sakamaki」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衣物,希望以賣貨便交易,又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客服及LINE暱稱「客服」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佯裝買家以臉書暱稱「Miho Ikarashi」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相機,希望以賣貨便交易,又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客服及LINE暱稱「李專員」向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匯款9983元。 ⑵113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匯款9984元。 上列⑴至⑵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45至4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二、書證 ㈠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1頁)。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 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61至68、79至81頁)。 ㈣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2、95至96、97頁)。 ㈤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8、115、119至122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51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