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惠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佳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55
分許前某時,在某處,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
密碼,供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該彰化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至姚佳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現遭
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姚佳惠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供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
院卷第85頁至第1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有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宇涵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
68頁、第71頁至第73頁);⑵告訴人吳欣霓於警詢所為指
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105頁);⑶告訴人鄧安歷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20頁);⑷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⑸告訴人郭凱羱於警詢所
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
);⑹告訴人賴姿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92頁);⑺告訴人林詠瑜於警詢
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8頁);⑻
被害人游欣慧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游欣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24頁、第227頁);⑼被害人李金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
261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
任何人均可申設金融帳戶,若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多
與財產犯罪金融帳戶有涉,而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凱羱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人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37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 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可參(見偵卷第71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宇涵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蘇小瑄」與洪宇涵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7-11賣貨便,要求先驗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洪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佳惠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2萬9986元 2 吳欣霓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3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小紅薯661A6FEA」與吳欣霓之妹妹吳宛芸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7-11賣貨便,要求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佳惠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14時許,匯款1萬1123元 3 鄧安歷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前以臉書暱稱「陳奈」在臉書「全台一線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GUCC包包廣告,經鄧安歷瀏覽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訊息與鄧安歷聯繫,致鄧安歷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許,匯款8000元 4 王鈺婷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前以臉書暱稱「張雅蓮」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LV包包廣告,經王鈺婷瀏覽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訊息與王鈺婷聯繫,致王鈺婷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5 郭凱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靜宜」與郭凱羱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7-11賣貨便,要求先驗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凱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佳惠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14時38分許,匯款2萬7123元 6 賴姿琪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前以臉書暱稱「葉瓊薰」在臉書「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LV包包廣告,經賴姿琪瀏覽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訊息與賴姿琪聯繫,致賴姿琪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友人陳志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7 林詠瑜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21時59分許,以Dcard暱稱「筱蘭」、LINE暱稱「秀琴」與林詠瑜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7-11賣貨便,要求先驗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佳惠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20元 8 游欣慧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3日14時許,以小紅書暱稱「紅薯658454E5」、LINE暱稱「Connie」與游欣慧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7-11賣貨便,要求先驗證帳戶,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游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佳惠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匯款1萬7985元 9 李金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銘賢」與李金龍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