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號、第5345號、第8825號、第10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希臻」應
更正為「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意見表」、「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丙○○、乙○○及甲○○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
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均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三所示
之5位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蝙蝠俠」、「黑悟空」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共5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
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並未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偵362卷第89至91頁),
且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取得報酬為3,000元,願意在2週
內繳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繳交該等款項
,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三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審諸被告前曾
有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其他法院判刑,被告亦自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和本案是不同人指使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有參與一個以上之詐欺
集團,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軍職,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案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 前開規定就該等款項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三所示2 位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有告訴人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且被告 於本案獲有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 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 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寄交時間、地點、物品 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鈴」將戊○○加入為好友,向戊○○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須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11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園臻門市領取,嗣將提款卡包裹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2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2卷第41至42、59至65、71、73頁) ⑶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訊、113年11月13日統一超商園臻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62卷第35至39頁) 2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寵物熱愛者」及LINE暱稱「張文益(金管專員10016)」,向丁○○佯稱:可協助參加領取寵物物品抽獎,惟須對金融帳戶做卡片檢測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1月17日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嗣將提款卡包裹至不詳地點交予「黑悟空」指定之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卷第61至65頁) ⑶113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345卷第31至36頁) 3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廖孟涵」及LINE暱稱「陳思潔」,向丙○○佯稱:可介紹工作,惟須寄送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5日14時39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11月7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鋒門市領取,嗣將提款卡包裹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63卷第 67至69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郵局金融卡翻拍照片(偵8825卷第51至65頁) ⑶113年1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鋒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825卷第29至31頁,偵10863卷第43至49頁)
附表三:
註: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anny Lee」,向乙○○佯稱:要購買帽子,惟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7日18時17分,匯入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63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10863卷第89至91、97至103、107至117頁) ⑶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 2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7時3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防燕」,向甲○○佯稱:要購買公仔,惟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7日18時14分,匯入4萬9,981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63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賣貨便賣場及訂單(偵10863卷第119至121、135至141、145至155、157頁) ⑶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 於113年11月7日18時16分,匯入4萬9,981元至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45號 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蝙蝠俠」、「黑悟 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己○○負責擔任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寄或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取簿手。 己○○即與「蝙蝠俠」、「黑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戊○○、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寄交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或放置至指定空軍一號站,己○○再依「蝙 蝠俠」或「黑悟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 地點前往領取後,隨即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提款卡包 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中。嗣戊○○、丁○○、林希臻、乙○○、甲○○知悉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戊○○、丁○○、丙○○、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蝙蝠俠」或「黑悟空」之指示,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丁○○、丙○○、乙○○、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訊 佐證被告依指示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等罪嫌;就如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蝙蝠俠」、「黑悟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各次 詐騙金額達4萬多元,造成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或喪失對於 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控制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