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
,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
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
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
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靖凱」、「Daren」
、「Jeffery」、「富豪娛樂」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被
告與前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 提供予「靖凱」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Dare
n」、「Jeffery」、「富豪娛樂」等名義向告訴人黃姵瑄佯
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
,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
內。待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後,被告旋依「靖凱」之指示,
先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復轉匯至「靖凱」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與「靖凱」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刑事告訴狀、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資料交予「靖凱」,並依「靖凱
」之指示將匯入其甲帳戶內之款項,持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後,轉入「靖凱」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
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靖凱」後,就以曖昧方式互傳
訊息。我之所以提供甲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是因為「靖凱
」說他媽媽在越南開店,需資金周轉,但他是軍人無法離營
處理,便請我幫忙,我一開始不知道錢拿去買的是虛擬貨幣
,就只是依照 「靖凱」指示操作,後來陸續有錢匯到甲帳
戶,「靖凱」有向我解釋匯來的錢都是他姑姑借他的,我沒
料想到這是詐騙款項,我提供之甲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
,當時都有在使用,包含領薪水、信用卡和電信費之扣款,
同年約5月我要領薪水時才發現帳戶被警示,我當時完全不
知情,也沒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靖凱」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使用之甲帳戶提供予「靖凱」使用,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靖凱」間LINE對話紀錄、「靖
凱」LINE帳號首頁截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甲帳戶,嗣經被告持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靖凱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Daren」及交
友軟體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
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以購買泰達
幣之方式,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靖凱」之人,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靖凱」對被告展開追
求,後來「靖凱」表示媽媽在越南開店需錢周轉,但其身為
職業軍人,無法至超商轉帳,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教被告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靖凱」並向被告表
示這些錢是他姑姑借給他的,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比較方便,
當時因與「靖凱」建立感情基礎,所以沒有想過會是詐騙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
卷,且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情。
⒉其次,依被告提出其與「靖凱」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61-255頁),「靖凱」確有向被告自稱為職業軍
人,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被告初始有所保留,惟仍禁不
住「靖凱」不斷示愛及追求,「靖凱」並向被告表明與其交
往是「朝結婚的方向前進」(見本院卷第71頁)、「我們一
定可以走到結婚的」(見本院卷第103頁)、「我都想好我
們的婚禮要怎麼辦了」(見本院卷第106頁)、「我們可以
一起賺錢存錢,以後我們的家叫打掃阿姨」(見本院卷第10
7頁),並提及其父親要見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其有
買房計畫以免被告老了需租房(見本院卷第97頁)等對未來
結婚生活憧憬之言詞,而被告與「靖凱」間,自113年3月起
至同年5月10日,每日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生活瑣事
、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其2
人幾乎每日均以LINE語音通話,而「靖凱」除不斷向被告表
示「我越來越愛你了」(見本院卷第84頁)、「我已經超愛
你的」(見本院卷第93頁),更以「寶貝」稱呼被告,被告
則亦不斷向「靖凱」表達愛意及希望「靖凱」可以一直陪伴
其身邊、希望有天身分證上配偶欄有其等之名等語,而上開
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詳盡,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時序
亦無混亂錯置,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前開對話文字
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可徵被告實有
可能認為自己係與「靖凱」交往,甚至將來要論及婚嫁。故
被告辯稱自己因「靖凱」之追求而與「靖凱」建立相當信賴
關係乙節,應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供稱其代「靖凱」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係因「靖凱」為職業軍人,不方便處理款項
,其越南之媽媽因生意需資金周轉,款項來源是其向姑姑之
借款,以虛擬貨幣較為方便一節,核與其等下述對話之內容
相符:
⒈於113年3月30日下午8時50分,「靖凱」傳訊「對了 我最近
可能需要你幫我轉錢」、「因為我虛擬貨幣的額度快到了」
,並要求被告先將帳戶資料給他(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54分至6時58分(見本院卷第156頁)
:
靖凱:「我會用空檔轉錢給你」、「再打給你」、「愛你」
。
被告:「真想你」。
靖凱:「啊你要幫我保管好喔」、「那是要轉給我媽的」。
被告:「是說為什麼要轉給我」、「你那裡有哪些銀行」。
靖凱:「因為我要怎麼轉到他越南的帳戶」、「所以我用幣
拖給他啊」。
被告:「原來」。
靖凱:「所以只能用幣拖」。
被告:「對齁」。
靖凱:「你應該可以信任齁」、「那個很重要」。
⒊於113年4月26日下午9時06分至10時12分(見本院卷第219頁
):
靖凱:「對了 我等等會轉十萬給你 然後一樣插卡」、「還
有一個五萬」。
被告:「為什麼要一直轉」?
靖凱:「我媽店要週轉,好像最近生意比較差吧」、「我也
沒辦法」。
被告:「喔喔」、「那你也是很有錢」。
靖凱:「那妳下班先去超商幫我用一下寶貝」、「屁咧那是
我跟我姑講」、「我姑要借的」、「那要分兩天轉
喔,10跟5這樣」。
⒋於113年4月28日上午2時2分至22分(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
靖凱:「你可以先幫我去你家附近的超商」、「到了 打給
我我教你」。
(嗣並陸續傳送貼圖及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
⒌於114年4月29日下午11時2分至33分(見本院卷第225-22頁)
:
靖凱:「對了 寶貝 我等等會轉十萬給你」、「我轉好了
妳有收到嗎」、「我也是要打給媽媽的」。
被告:「看到了」、「又要轉」、「只有叫我幫你才寶貝你
這個現實的人」。
⒍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9分至49分、下午10時22分至43分(見
本院卷第227、229頁):
靖凱:「在幫我銀行呀」、「一下」(嗣傳送電子錢包位址
予被告)。
靖凱:「寶貝晚點還有一個五萬我轉好跟妳說」、「姑姑比
較晚弄給我」。
被告:「也太多」。
㈣又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其
內有多筆扣繳信用卡款、便利超商消費款、Uber Eat扣款、
中油扣款、電信費扣款等交易紀錄,且被告供陳:該帳戶是
我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核與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每月10日
前固定有一筆3萬5至3萬6不等之款項匯入之情況相符,是甲
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是本案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之人,係「久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
而被告應係對於「靖凱」之情感與信任程度,已與一般人有
所區別,方對「靖凱」所為訛語深信不疑,設若被告真有與
「靖凱」共同犯罪之意或預見所提供帳戶恐遭對方利用以收
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提供甲帳戶,導致個人日常使用所
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而被告發現帳戶遭
凍結無法領款時,即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51分傳訊「你
之前要我幫你用那個都是正常的嗎...我沒辦法領錢看醫生.
..」等語,然未獲「靖凱」正面回應,旋於113年5月11日上
午1時4分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益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遑論被告有加入「靖凱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除與「靖
凱」間有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與任何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絡、接觸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04月16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2 113年04月16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3 113年04月27日21時53分許 10萬元 4 113年04月27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113年04月29日23時04分許 10萬元 6 113年04月30日23時56分許 5萬元